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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峰、李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峰,李翠莲,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莲,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世唐家具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乃军(系李翠莲之夫),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京花,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路2号(西区J2号厂房A座102)。法定代表人:AlexandreMaucors(阿莱克斯.莫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度,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峰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莲、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佰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袁金磊,被上诉人李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乃军、任京花,被上诉人威佰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峰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翠莲、威佰世(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赵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翠莲及威佰世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李翠莲及威佰世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喆、奚乃军、张宏宝、赵峰、高明慧、陈皓、李金勇、董兆国原系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同事,2013年底上述人员共同协商成立新公司事宜,张宏宝等人陆续从原公司离职,开始进行公司设立活动。经各方商定,以奚乃军的配偶李翠莲(本案被告之一)的名义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其中代持张宏宝、赵峰、高明慧、李金勇、陈皓、董兆国6人出资700000万元(代持张宏宝出资150000元,代持赵峰出资100000元,代持高明慧出资200000元,代持李金勇出资50000元,代持陈皓出资100000元,代持董兆国出资100000元)。上述款项,张宏宝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0)向李翠莲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账150000元,赵峰于9月27日将100000元汇入张宏宝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680的账户,并委托张宏宝以该账号于同日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高明慧委托其配偶郭丽英于9月25日以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80)分4次将2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李金勇委托其配偶李娜于9月27日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5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陈皓委托其父亲陈俊卿于9月26日以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39)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董兆国于9月25日、9月26日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3)分2次将100000元转入李翠莲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李翠莲汇集上述资金后,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尾号0589账户,向威佰世公司验资账户(账号:60×××17)转账100万元,用于投资成立该公司。威佰世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设立成功后,门喆、奚乃军、张宏宝、赵峰、李金勇和高明慧均到该公司任职,并领取相应工资。威佰世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李翠莲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威佰世公司股东李翠莲于2013年9月27日向威佰世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100)万元,其中:1.股东本人自己实际出资人民币共计叁拾(30)万元;2.代持他人(隐名股东)出资人民币共计柒拾(70)万元。”同日,威佰世公司出具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威佰世公司隐名股东赵峰于2013年9月27日向威佰世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10)万元,由李翠莲作为公司显明股东代持,双方藉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遵照中国相关法律执行。”因上述出资人与威佰世公司因股东权利问题产生争议,经2014年-2016年数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宏宝、赵峰、高明慧、陈皓、李金勇、董兆国6人均未在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亦未领取该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再查,威佰世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向各股东分红。另查,2014年3月3日,张宏宝曾向威佰世公司时任总经理门喆发送电子邮件,协商结算相关费用及“请求退出150000元股份”问题。2016年5月23日,陈皓曾向威佰世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奚乃军发送微信,协商“拿回原集资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分析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陈述,综合张宏宝、赵峰、郭丽英(代高明慧)、李娜(代李金勇)、陈俊卿(代陈皓)、董兆国6人之间的原同事关系、该6人向李翠莲账户汇转款项的时间、李翠莲向威佰世公司验资账户汇转款项的时间、威佰世公司开具的出资证明书及精武派出所的4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等因素,原审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汇转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入股成立威佰世公司的集资资本。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如借条、欠条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威佰世公司的资金,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翠莲账户打款,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称诉争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威佰世公司投入的出资款,并提供上诉人赵峰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也自认诉争款项是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