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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丽与谢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谢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35号原告:李丽,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春,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谢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被告谢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存入被告账户,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长春辩称:10万元并不是我借的,是原告和她的爱人知道我有房子要动迁想入股给我送去的,原告的钱是投资款,并不是借款,房子动迁的时候我给了她一间房子。2014年中旬原告就向我要过这笔钱,从那以后我就开始疏远她,从此后她每天在我家门口闹,没有办法我就把我沈阳的房子卖掉了,前后我一共给了原告15万元,我给的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请了。2万元是我急需用钱,原告给我转账过来的,我也以现金方式偿还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谢长春2万元。后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丽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谢长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长春曾用名谢晓春。本院认为:被告谢长春欠原告李丽借款属实,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谢长春拖欠借款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未约定的借期及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谢长春辩称已经给付15万元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丽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谢长春给付原告李丽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谢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