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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80沙荣斌与姜汉新、俞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荣斌,姜汉新,俞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80号原告:沙荣斌,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汉新,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俞振明,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荣斌与被告姜汉新、俞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景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杨东旭、代理审判员孙晓燕、代理审判员曲永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被告俞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祥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姜汉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俞振明对被告姜汉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姜汉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被告俞振明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一直不能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俞振明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5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其余50万元如被告姜汉新在2015年6月30日前没有归还,被告俞振明将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振明辩称:对其在被告姜汉新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无异议。但其担保的是2013年8月23日被告姜汉新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2013年6月19日汇款20万元同本案无关联,2013年8月26日汇款50万元系海门佳欣鞋业有限公司向南通永浩薄板有限公司所汇款项,亦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其余30万元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告实际并未因2013年8月23日借条支付借款,故其也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其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姜汉新合谋串通侵害其权益,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至于2015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系由原告伙同其他人至其工作地威胁、逼迫下,其迫不得已所写。而且因原借条无法律效力,该还款计划亦当无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姜汉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汉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配偶案外人李红霞根据原告及被告姜汉新指示向被告姜汉新转账20万元。经原告同被告姜汉新、俞振明磋商,被告俞振明为被告姜汉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3日,被告姜汉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沙荣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利息1.2%计息。经借人姜汉新。”被告俞振明在保证人处签名“俞正民”提供保证。2013年8月26日,根据被告姜汉新指示,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门佳欣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汉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通永浩薄板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俞振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代姜汉新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沙荣斌,另外伍拾万元及欠息,姜汉新20**年6月30日前没有归还,本人连本带息一同归还。俞振明2015.元.5”。后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大额汇款凭证、海门佳欣鞋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姜汉新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姜汉新的借款数额。原告认为,除了2013年6月19日20万元,及2013年8月26日50万元外,原告的确曾向被告姜汉新汇款25万元,另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条时现金交付5万元。因借款时间较久,且原告有多张银行卡,其中很多已经失效、注销,该笔25万元汇款现在无法提供汇款凭证,但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姜汉新所作调查笔录中被告姜汉新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俞振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两笔汇款都非8月23日当日汇款,一笔在借条签订之前,一笔在借条签订之后,且后一笔汇款人和收款人都非原被告本人,所以借条所指向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履行,被告俞振明就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的30万元,无相关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告姜汉新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被告俞振明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俞振明对被告姜汉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100万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俞振明也未明确对原告向被告哪个期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振明辩称其只对借条出具之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也同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除了有明确汇款记录的70万元外,被告姜汉新自认曾收到过原告在借条签订当日汇款25万元,但有5万元作为当扣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也未能举证其确实向被告姜汉新支付过该3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姜汉新的借款数额为9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汉新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1.2%,虽然被告俞振明认可其含义为“月利1.2%”,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1.2%”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请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息,但2013年8月23日其仅支付借款45万元,其余50万元系于2013年8月26日方支付,故本院认定45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息,5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息。被告俞振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确实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姜汉新追偿。虽然被告俞振明辩称本案系原告同被告姜汉新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2014年被告姜汉新即已“失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俞振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被告俞振明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在此期间内,被告俞振明未曾就原借款合同及保证法律行为效力提出异议或诉请撤销该合同。被告俞振明的该项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沙荣斌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姜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荣斌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姜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荣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俞振明对被告姜汉新的上述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俞振明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就实际履行部分向被告姜汉新追偿;六、驳回原告沙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