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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徐朋、吕松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吕松翰,马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朋,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松翰,男,1993年2月3目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健,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朋、被告人吕松翰及其辩护人李爱君、被告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329号小区1单元楼后,破窗入室,进入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3枚黄金耳钉、1条金手链、1块海蓝宝石、1块金佛吊坠、1部银白色SONY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50元。2、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朋、吕松翰到阿勒泰市北屯镇牡丹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破窗入室,进入2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2张100元面值航天币、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坠子、1部小米4手机、1个石头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48元。3、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朋进入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东方时代广场1单元604室被害人赵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面值为一元)、老版人民币47.9元、1个黄金吊坠、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认为,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朋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25.9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吕松翰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健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朋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有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中盗窃的财物我只见到一部小米手机和两张一百元的航天币;指控第3起中,我只见到老版的人民币,其他东西都没有。被告人吕松翰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第1起中海蓝宝石的鉴定价格过高,已向阿勒泰市看守所的管教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没结果。对盗窃第2起中的所盗物品中没有黄金手镯和黄金吊坠。对盗窃第2起因为是王欢叫我去的,所以认为我是从犯。辩护人李爱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松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且其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3716元人民币,对被害人刘某退赔了5574元人民币,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吕松翰给予缓刑。被告人吕松翰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因此不应当做前科考量。被告人马健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我没有见到海蓝宝石和相机。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329号小区1单元楼后,破窗入室,进入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3枚黄金耳钉、1条金手链、1块海蓝宝石、1块金佛吊坠、1部银白色SONY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50元。2、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朋、吕松翰到阿勒泰市北屯镇牡丹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破窗入室,进入2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2张100元面值航天币、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坠子、1部小米4手机、1个石头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48元。3、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朋进入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东方时代广场1单元604室被害人赵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0元(面值为一元)、老版人民币47.9元、1个黄金吊坠、1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另查,被告人吕松翰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3716元人民币,对被害人刘某退赔了5574元人民币,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被抓获的事实经过;(4)刘某提供首饰单据2张。证实:2013年刘某购买手镯价值人民币7113元,购买吊坠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5)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阿刑初字第93号、(2014)阿刑初字第92号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徐朋于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5月15日因盗窃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新少刑初字第1号。证实被告人马健、吕松翰于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二人在2010年犯罪均系未成年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30日家中被盗,及丢失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30日家中被盗,及丢失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7月31日家中被盗,丢失物品的情况;三、物证照片,小米手机照片一张、吊坠照片一张、戈壁玉的吊坠照片一张、老版人民币照片一张、数码相机的照片。证实了三被害人家中的丢失物品,从徐朋身上搜出的扣押的物品照片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底徐朋、吕松翰、马健在北屯西北路市场旁边的一栋楼房盗窃一些黄金首饰,手链和耳环的事实。被告人徐朋在第四次笔录中才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的事实做了简单供述的事实;(2)被告人吕松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吕松翰伙同徐朋、马健在北屯西北路实施盗窃,并且还有其他盗窃行为,以及吸毒行为。被告人吕松翰仅对指控第一起盗窃事实进行了供述,对其他没有予以供述的事实;(3)被告人马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伙同徐朋、吕松翰三人在北屯西北路附近盗窃一住户,盗窃有首饰,卖了3000元;2)以及证实了徐朋在盗窃的这几天,身上有大量一元纸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阿勒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屯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6-41号、2016-46号、2016-47号。证实:王某家被盗物品金耳钉3枚;金手链1条;海蓝吊坠、金佛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1150元;刘某家中被盗金手镯、金坠子、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148元;赵某家中被盗金吊坠、金戒指、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事实;(2)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法物)字[2016]37号DNA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刘某家现场提取的康师傅茉莉蜜茶饮料瓶瓶盖、瓶口擦拭物中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支持为被告人吕松翰所留。并且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刘某和被告人吕松翰的事实;(3)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物证鉴(痕)字[2016]0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家中提取指纹与被告人徐朋右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并且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徐朋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徐朋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被害人王某、赵某、刘某家中部分丢失物品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对被害人刘某、王某、赵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情况;(3)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松翰对盗窃地点指认的事实。辩护人李爱君出示证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松翰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了3716元人民币,对被害人刘某退赔了5574元人民币,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朋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25.9元,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吕松翰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健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被告人马健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映证指控被告人徐朋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徐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中第2、3起中盗窃财物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朋在侦查阶段只对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做了简单供述,未对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做如实供述,但当庭对第2、3起犯罪事实做了部分供述,本院认为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松翰认为盗窃第1起中海蓝宝石的鉴定价格过高,已向阿勒泰市看守所管教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指控第2起中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且是别人叫其去偷的,应是从犯的自我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松翰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第2起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吕松翰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松翰在侦查阶段只对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做了供述,未对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做如实供述,但当庭对第2起事实做了部分供述,本院认为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松翰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松翰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因此在量刑时不应做前科考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松翰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健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部分供述进行翻供,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陈述”徐朋从袋子内拿出来两沓子钱,全是一元面值的,都是新的,我当时就问哪来的钱,吕松翰说是在附近偷的。”、”第二次分给我的两沓子一元面值的钱现在还在我家里。”在庭审中,公诉人问”你见过徐朋身上有无一元纸币?”被告人马健回答”没有见过。”本院认为其不具有悔罪态度。根据查证的事实,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原因是缺乏法律意识,自控力较差,过早接触社会,均具有犯罪前科。法庭要求三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吸取此次犯罪行为的教训,今后争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松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马健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434元;被告人徐朋、吕松翰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74元;被告人徐朋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4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