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28梅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丹阳市司徒镇家中,容留吴某、张某、孙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4、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5、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被告人梅军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张某、孙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梅军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军在其居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军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梅军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