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41号原告杜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之妻),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左力鸥,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培培,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8月1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7月1日作出的《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杜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二、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杜某某作出回复。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以上事实阐明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职责。我为寻求救济,造成我做诉讼资料花费439.44元,车马费6元,共计45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行政行为),该规定阐明我申请行政赔偿是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的范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做诉讼资料费439.44元,车马费6元,共计457.44元。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赔偿申请书、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发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苑西粉末冶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石家庄市苑西粉末冶金厂处罚单、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定额收费票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行初7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原告杜某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对该申请进行了研究。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我单位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杜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我单位于该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重新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杜某某对此回复没有提出异议,我单位对前一行政行为进行了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是指我单位在2016年7月1日作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杜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原告杜某某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原告杜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非指原告杜某某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花费457.44元(书写、提交行政起诉状及开庭的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起诉书状、复印费12元、交通费6元)的财产损害,原告杜某某偷换了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我单位于2016年11月1日对原告杜某某作出[2016]发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编号为XA21721233613挂号信的网络查询截图、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阅批卡片、国家赔偿申请书、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发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编号为XA144××××1713挂号信复印件及网络查询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我院作出(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7月1日作出的《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杜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杜某某作出回复。2016年9月14日原告杜某某依据(2016)冀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向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其损失457.44元,具体包括: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费12元、交通费6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016]发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杜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公民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杜某某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457.44元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杜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玫洁审 判 员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