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叶玉均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叶玉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925号原告: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商铺116房自编X001。法定代表人:付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嫣嫣,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叶玉均,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控信公司”)与被告叶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吴嫣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控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咨询有关借款事宜,同日向原告出具并签署服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表明其拥有一台无抵押的“思铂睿”汽车和31000元的每月收入,以证明给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为此,原告进行上述申请审核,深圳市蜜蜂金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蜂金服公司”)向被告推荐了出借人王伟。2016年9月28日,王伟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王伟借款1399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王伟根据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出借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在服务申请表所述的“思铂睿”汽车已于2016年6月22日抵押给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由于该抵押情况与被告借款前所述的拥有无抵押汽车完全不一致,被告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从此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经走访其工作单位被告知被告已经旷工无法取得联系。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无法取得联系并且逾期还款。2016年10月10日,出借人王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以上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出借人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同日,王伟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且逾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99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951.32元、罚息173.12元、违约金408.12元。3、诉讼费用、催收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叶玉均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被告叶玉均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叶玉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叶玉均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咨询有关借款事宜,同日向原告出具并签署服务申请表。原告提交的服务申请表显示:被告叶玉均拥有一台无抵押的“思铂睿”汽车和每月收入31000元;借款人签名处签有“叶玉均”及捺印。2016年9月28日,原告、蜜蜂金服公司、叶玉均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叶玉均经蜜蜂金服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39900元,借款编号为DG0120160922006);叶玉均应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及审核费,向蜜蜂金服公司支付推荐费;叶玉均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后,叶玉均向原告、蜜蜂金服公司两方支付服务费39900元,服务费中64%为原告的审核费和咨询费,36%为蜜蜂金服公司的推荐费;甲方落款处签有“叶玉均”及捺印,乙方处加盖有“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丙方处加盖有“深圳市蜜蜂金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9月28日,王伟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王伟借款139900元,借款月利率1.2%;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第一个还款到期日偿还本息金额为4081.2元,第一个还款日后偿还本息金额为4808.68元;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包括被告委托王伟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和审核费及向蜜蜂金服公司支付的推荐费;关于罚息,被告每延期1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直至付清时止,每月单独计算;关于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的,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向王伟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的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催收费用按照借款人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总和的百分之三十收取;王伟有权将协议下其对被告债权进行转让,王伟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时视为王伟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同意王伟可授权蜜蜂金服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王伟的债权转让后,被告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协议下其对王伟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有“叶玉均”及捺印,出借人处签有“王伟”及捺印;该借款协议附件一还款事项提醒函注明被告每月的还款额为4808.68元。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9月29日,王伟向叶玉均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91的账户转账两次,合计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备注为:向蜜蜂金服平台撮合的借款人叶玉均借出款项。2016年10月10日,王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0日起原告受让编号DG0120160922006借款合同项下王伟所享有的对借款人叶玉均的全部债权及出借人的权利;债权信息为:借款本金139900元,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催收费用等。2016年10月10日,王伟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叶玉均于2016年9月28日与王伟签署有DG0120160922006借款协议,协议项下借款本金139900元的债权已转让至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王伟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账号为62×××86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为叶玉均债权受让款。关于借款的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9月28日,王伟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39900元,该借款本金包括王伟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及王伟代被告分别向原告及蜜蜂金服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推荐费共计39900元。原告主张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1399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叶玉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9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叶玉均未能按期归还案涉借款,王伟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叶玉均支付:1、利息,以139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罚息,被告每延期1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直至付清时止,每月单独计算;3、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逾期违约金为4808.68×10%=480.87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每月480.87元计至清偿之日止;4、催收费用,按照借款人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总和的30%收取。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服务申请表、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回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王伟与被告叶玉均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王伟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叶玉均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叶玉均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王伟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对被告叶玉均的债权予以转让且无须通知被告叶玉均,现王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与王伟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原告与叶玉均之间的借款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落款处均签有“叶玉均”及捺印,被告叶玉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王伟于2016年9月29日将100000元款项转入叶玉均的账户,且王伟代被告叶玉均向原告及蜜蜂金服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共计39900元,合计1399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39900元,被告叶玉均在签订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时亦明确知晓借款本金为139900元,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9900元。本院认为,虽然王伟实际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叶玉均,但案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在签订时均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39900元,且协议明确借款本金数额还包括了叶玉均委托王伟代叶玉均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和审核费及向蜜蜂金服公司支付的推荐费共计399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名确认,视为被告认可借款本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本院据此认定王伟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3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为,王伟与叶玉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伟已经依约履行了向叶玉均提供借款的义务,叶玉均应当履行向王伟归还借款的义务。前已述,原告已经受让了王伟对叶玉均的债权,故被告叶玉均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叶玉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叶玉均归还借款本金1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叶玉均每月应还本息为4808.6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罚息计算标准折合月利率为0.05%×30天=1.5%、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480.87元、折合月利率为480.87元÷139900元=0.34%,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催收费用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叶玉均未按时归还款项,应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9900元。二、被告叶玉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叶玉均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控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65元、保全费1227.16元,共计435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