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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张全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法定代表人:秦同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余,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上诉人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张全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及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参加诉讼,张全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张全余不存在挂靠关系,张全余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所加盖的上诉人印章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故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应由合同的签订人张全余承担全部的合同责任。另本案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被上诉人同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2、万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张全余与其系挂靠关系,张全余是实际施工人,且万安公司在案涉工地施工中派员进行监督,并收取了工程款80万元,并使用其中的25200元给其派驻的工地管理人员发放工资。万安公司对张全余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对授权的范围提出了异议。3、万安公司否认施工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是在该工地施工期间,万安公司并未制止过张全余代表其公司进行的施工行为,故无论施工合同上印证真伪如何,均不能否认张全余与万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全余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全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货款、违约金共计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万安公司与封丘县尚文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尚文书院1号、2号教学楼,教师公寓,学生公寓及校区道路管网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系封丘县尚文书院、承包方系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有万安公司公章,张全余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万安公司授权张全余为万安公司代理人,委托书载明:“在尚文书院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期间负责工程管理及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均已承认”。2015年4月24日,同兴公司和张全余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全余购买原告同兴公司的黑模板;付款方式及时间,张全余保证自原告送货之日起10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结清全部货款,如张全余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清货款,张全余承诺愿意承担未付货款每月5%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只是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全余在买卖合同签字,同兴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同兴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向尚文书院工地供应合同约定的模板和方木,经结算材料款436600元,2015年9月23日,张全余为同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原审经审理认为:同兴公司向起诉要求万安公司与张全余连带承担支付材款,张全余与万安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且万安公司为张全余出具的有委托手续,授权张全余为万安公司代理人,在尚文书院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期间负责工程管理及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张全余作为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尚文书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张全余与同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上面签字的为张全余,但是交货地点为尚文书院工地,同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签约时,张全余是代表万安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兴公司依约将涉案木材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全余聘用人员签收,但是张全余及万安公司没有支付同兴公司货款,且黑模板及方木也用于尚文书院工地的工程,因此,张全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兴公司主张违约金为113400元(起诉总额数550000元-货款436600元=113400元),不违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兴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事项,但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全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436600元及违约金113400元;被告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阳县同兴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张全余与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王顺龙书写的情况说明(加盖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印章),证明编号尾数为172的万安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封丘尚文书院工程与万安公司无关。同兴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王顺龙因何事出具该说明是否系本人书写无证据佐证,张全余是否私刻万安公司印章,王顺龙也无权证明,且万安公司在本案一审和封丘县法院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均认可该工地系其承建,王顺龙为万安公司职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倾向性,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王顺龙的情况说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万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顺龙有法定的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且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所称的万安公司对张全余以万安公司承包尚文书院工程并不知情与万安公司自认的事实和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符,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045号案件中审理张全余诉万安公司、封丘县尚文书院、靳景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显示:在尚文书院工程建设中的相关资料中多次出现万安公司编号尾数为323和172的两枚不同印章交叉使用的情况。本案中万安公司的一审答辩中自认张全余借用万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二审中万安公司以编号尾数323的印章真实而编号尾数为172的印章系伪造的,否认编号尾数为172的印章的使用系其公司行为,否认尚文书院工程与其有关。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对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自认尚文学院工地系张全余借用其资质承包,二审中又否认该事实,其主要依据是张全余与尚文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使用的编号尾数为172的印章与其在用的编号尾数为323的印章不一致并称编号尾数172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在尚文书院工地施工中万安公司也多次在相关的工程资料中加盖了编号尾数为323的印章,故本院可以确认该两枚不同编码的印章均可代表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书面授权书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万安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张全余出具书面的法人授权书委托张全余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在工程施工和保修期间负责工程进行管理和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但该授权书并未对张全余的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的具体权限进行明确,张全余在取得上述授权书后为工地建设需要购买同兴公司的货物所欠货款未偿还,张全余的该行为是否属于万安公司授权代理的范围双方存在争议,鉴于万安公司对张全余的书面授权不明,同兴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万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民诉法规定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和欠款证明,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一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万安公司的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安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