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马墨林、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马墨林,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953号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6甲10门。法定代表人:朱艳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雅,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墨林。被告:张秀兰。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墨林、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雅,被告马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综合管理费)暂按31个月计算465000元,实际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总计96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重工南街84甲251室,建筑面积155.6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借款50万元,还约定了月息及综合管理费率等。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可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墨林辩称,我于去年给了3万元,我给原告分三笔汇了3万元。我方尚欠原告47万元,当时和原告调解时,也说了不要利息了。被告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墨林、张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之后被告给付利息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收条、马墨林、张秀兰抵押房产偿还债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秀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给付3万元,欠原告47万元的观点,原告认为收到3万元利息。对被告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超出年利率24%部分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墨林、张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马墨林、张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汇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3万元)。如果被告马墨林、张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马墨林、张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