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谢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宋军,谢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负责人:沈克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谢烽丽,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军、原审被告谢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超出评定标准,未考虑误工及减少收入的客观事实,直接以装饰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依据不足。宋军、谢烽丽未答辩。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8323.04元,其中医疗费33891.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误工费87000元[200元/天(390天+45天)]、护理费10350元[90元/天×(2人×10天+80天+1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3323.04元,扣除谢烽丽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38323.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苏J×××××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谢烽丽垫付了5000元。三、宋军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宋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2、根据宋军的伤情,综合考虑,误工期限为3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宋军目前左股骨骨折存在髓内钉内固定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保险公司对宋军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数额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其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现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南通三院司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宋军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891.04元。宋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091.04元,其中有一张15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3941.04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且均与治疗伤情有关,应予支持,宋军只主张医疗费33891.04元,未超过该数额,法院照准。2、二次手术费8000元。宋军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5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10235元。宋军主张护理费9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15天(10天×2人+80天+15天),故本院认定宋军的护理费为10235元。5、误工费69926.25元。从宋军提供的一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宋军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业之峰装饰公司工作,但宋军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载明宋军的工资情况,两位证人亦不能清楚的陈述宋军的工资情况,宋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有时打卡有时发现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宋军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本院要求宋军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工资发放的记账凭证以及考勤表,宋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故宋军主张误工费20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宋军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35天(390天+45天),本院认定宋军的误工费为69926.25元(58674元/年÷365天×435天)。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7、车损,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宋军主张的车损5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1680元。宋军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进行分摊。综上,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554.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军90361.25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3193.04元,因谢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谢烽丽已经给付的5000元,为减少讼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谢烽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宋军118554.29元、谢烽丽5000元。二、驳回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24元,由宋军负担78元、保险公司负担466元、谢烽丽负担16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说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具体明细,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宋军从事建筑装饰业,但宋军未能举证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根据其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