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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水龙与张慈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龙,张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龙,男。委托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慈香,女。委托代理人:管育麟,男。委托代理人:邱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水龙与被上诉人张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需要转借给他人办学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并写下《收据》给原告手执。《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借过张慈香现金叁拾伍万元,代借人刘水龙。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不予偿还。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便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属其份下所有的位于紫金县九和镇新和街的房地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提出其是在糊涂之中写下《收据》,没有借款事实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举证不能支持自已主张,其主张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慈香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水龙负担。上诉人刘水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仅提供了一份《收据》,《收据》的内容是“兹借过张慈香手现金叁拾万元正,此据此款转借给产燕飞办学用”。从该收据的内容看,一是内容表述为“借过”,而非“收到”,从这一点无法推断上诉人已实际收到现金35万元;:二是“此据此款转借给卢燕飞办学用”,从该句字义上理解,此笔款项实际借款人是“卢燕飞”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两点存疑之处进行核实,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另,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对其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资金来源、现金支付能力、实际交付现金证据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给付大额现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地认定上诉人收到此笔款项,进而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没有借款事实的主张,进而认定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认定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其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的成立,被上诉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的3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上诉人,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很显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作出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张慈香答辩称:(一)根据《收据》的内容,答辩人已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5万元的借款,《收据》里的“借过”二字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借款并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也符合客家人的表达习惯。(二)《收据》是被答辩人亲手出具的,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三)答辩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按照河源市本土的交易习惯,以现金方式支付35万元是常见的支付方式。(四)被答辩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慈香是否借款35万元给上诉人刘水龙,该笔借款是否交付。上诉人刘水龙出具给被上诉人张慈香的《收据》显示“兹借过张慈香手现金叁拾伍万元正”,由于《收据》中载明出借的3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故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本案的《收据》就是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借款的凭证,上诉人刘水龙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的《收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水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慈香已经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刘水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