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素君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素君,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君,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威,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庆,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明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素君因与上诉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字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素君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即确认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系非法劳务派遣单位、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为非法用工单位,“检测中心”与王志良之间为劳务派遣非法用工关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确认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其登记的经营业务并没有劳务派遣,也未取得劳务派遣相应资质的事实,却没有确认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为非法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谢素君之所以提起上诉确定本案为非法劳务派遣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用人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协议》实质是《劳务派遣协议》,“检测中心”存在劳务派遣非法用工的事实。“检测中心”违反了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王志良做保安工作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谢素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王志良与沈阳凯嘉工程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王志良与锦州良友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工资一直由锦州良友公司员工李苗苗以个人转账的方式发放。李苗苗自述其代理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本不存在由个人向个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沈阳凯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锦州良友公司及李苗苗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基于检测中心的要求,并不能真正证明与王志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实质上我方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对服务人员并无选派的权利,也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该外包协议真实有效,应当按约定执行。谢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谢素君之夫王志良被派遣单位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委派到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处作保安工作。当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后调整为每月2000元。保安公司每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志良工资,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王志良每月平均工资为2978.8元,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没有为王志良缴纳工伤、养老等保险费用,也没有与王志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志良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全天24小时在检测中心单位看守、执勤。2014年4月18日,王志良在检测中心工作时间内,突然摔倒在地,被送到医大四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晚17时左右死亡。现谢素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系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王志良与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系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关系,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乙方)向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人数不低于6人,外包服务费金额为226800元,并约定“乙方负责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劳保服装、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及赔偿等所有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向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了保安费。2013年11月1日,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向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志良同志,系我公司招聘,派驻甲方,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特此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李苗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每月向王志良支付工资。另查,谢素君与王志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王志良因脑干出血在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左右死亡。谢素君于2014年7月21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谢素君的申请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谢素君申请,该院先后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上王志良的笔记进行鉴定,以上鉴定部门均因比对样本不足等原因,未能提供明确鉴定意见而退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主张王志良系沈阳凯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良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本单位工作,虽提供了其与两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派遣费用金额、费用支付方式、派遣人员明细等正常情况下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也未提供支付派遣费用的支付凭证、包含王志良在内的派遣人员名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王志良与沈阳凯嘉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落款处王志良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鉴定,且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院对该劳动合同及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的抗辩不采纳。根据谢素君提供的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该证明为复印件,但庭审中经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证实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向该单位出具,并由该单位提供给谢素君,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该证明内容能够证明王志良2013年11月1日起经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聘用,到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工作的事实。根据该院对李苗苗电话询问,李苗苗自称其代表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志良发放工资。三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均认可王志良于2013年10月1日到检测中心工作,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谢素君主张的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11月一事,谢素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谢素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素君主张的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为非法劳务派遣关系,确认检测中心为劳务派遣非法用工单位、确认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与王志良之间为劳务派遣非法用工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其登记的经营业务并没有劳务派遣,也未取得劳务派遣的相应资质,故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并不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且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业务外包协议,法律上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派遣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良与被告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与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签订了《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协议》。依据该合同,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将保安服务发包给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沈阳龙昌管道检测中心向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承包费。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对其派驻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负责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外包合同是发包人将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交由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外包费用。外包合同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为:一是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公司要有资质要求,二是外包合同由承包方对承包公司的员工进行管理,而劳务派遣是由用工单位对派遣人员进行管理。故该合同实质上是外包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素君主张该合同实质上为劳务派遣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主张王志良系沈阳凯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及锦州良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本单位工作,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两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派遣费用金额、费用支付方式、派遣人员明细等正常情况下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也未提供支付派遣费用的支付凭证、包含王志良在内的派遣人员名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王志良与沈阳凯嘉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落款处王志良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及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确认并无不当。此外,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出有效说明,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和对李苗苗的电话询问确认王志良与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对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谢素君、沈阳市诚信保安服务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