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治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治勇,刘治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被执行人刘治勇,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刘治同,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治勇、刘治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三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3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