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大众搬家公司西侧与朱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群众拉开,后李某陪同朱某前来了解情况,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和上半身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胸部第5-8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分期支付赔偿款3万余元,本院出具了调解书,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病历病案材料、专家会诊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张某、马某、朱某、闫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