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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美军危险驾驶一案1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美军,男,199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06月0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美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瑞雪、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高美军醉酒后驾驶陕K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永安路海汇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美军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33.3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高美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美军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美军于2012年08月2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陕KXXX**的所有人是高美军本人,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美军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高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美军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美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