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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581号原告:夏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操作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冯铁生,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08530.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Q的小型客车,沿锦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义街爱娃幼儿园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锦义街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凌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搓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本身原告就喝酒了,他自己说他坐出租车坐过站了,当时事故地点那没有斑马线,原告横穿马路,交警说人没什么事,让我担一下责任。原告从一个箱货后面突然跑出来。如果原告过高要求的话,我申请重新划定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夏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Q号小型客车,沿锦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义街爱娃幼儿园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锦义街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花费医疗费12778.12元。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休息壹个月。2016年8月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夏某脑颅脑损伤后出现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7年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原告花费检查费90元,火车费582元,出租车费136.4元,住宿费278元,餐费185元。又查明,2016年4月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再查明,辽GQ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夏某人身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可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11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第二次重新鉴定报告中已经自认上班工作,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亦记载已经上班的事实,故应当按照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二级护理31天计算应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时间、病情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结合鉴定的事实,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67224.5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120000元(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67224.5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后,余款47224.52元,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夏某47224.52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620.7元+11828.56元+7元+321.86元+90元+30元=12898.12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31天=3153元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85元=1735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交通费:130元+582元+136.4元=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52元/30天×120天=13808元住宿费:278元合计:167224.52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3153元+交通费848.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13808元=152591.4元(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128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元=14633.12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商业险赔偿数额42591.4元+4633.12元=3722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