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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50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王允村蒋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主要负责人:曹永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浙泰钢板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569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690.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冯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