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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兆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兆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岩,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初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江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兆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岩,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系李岩姐姐即本案被告。被告:李霞,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宁建行)与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宁夏兆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赫公司)、李岩、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肖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岩公司、兆赫公司、李岩、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宁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岩公司返还中宁建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413.73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本息合计4413.73万元,其后利息清偿至本金返还完毕;2.判决拍卖、变卖宏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宁建行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兆赫公司、李岩、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宏岩公司、兆赫公司、李岩、李霞连带承担。庭审中,中宁建行放弃要求兆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24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权利义务、救济措施等事项作出约定。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与中宁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0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岩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铸造生产车间的生产线),为该笔借款担保。2.2015年5月20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权利义务、救济措施等事项作出约定。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与中宁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0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岩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该笔借款担保。3.2016年2月17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贷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权利义务、救济措施等事项作出约定。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与中宁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三笔金融借款主合同及项下担保合同生效后,中宁建行如约向宏岩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三笔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无力偿还。被告宏岩公司、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宁建行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证明: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宏岩公司向中宁建行借款40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宏岩公司用其动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4份,证明: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宏岩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予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支付凭据3份,证明: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支付借款4000万元;6.借款欠息清单(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1份,证明:宏岩公司共计欠付利息413.73万元;7.股东会议决议4份,证明:宏岩公司股东会同意向中宁建行贷款并提供抵押;8.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2份、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李岩、李霞发放了到期贷款提示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宏岩公司、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宁建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8能证明宏岩公司分3次向中宁建行贷款共4000万元,宏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宏岩公司、兆赫公司、李岩、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宁建行已按约定向宏岩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2、3、4、5、6、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同意宏岩公司向中宁建行贷款6000万元并用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0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宁建行授信宏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最高贷款限额为6000万元,宏岩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并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3月24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年利率为6.1525%。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未结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宁建行依约向宏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0日。宏岩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196.26万元。兆赫公司、李岩、李霞与中宁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0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年利率5.865%。合同到期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到期后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宁建行依约向宏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0日。宏岩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119.12万元。兆赫公司、李岩、李霞与中宁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17日,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宁建行向宏岩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年利率5.865%。合同到期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到期后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宁建行依约向宏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岩公司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98.35万元。兆赫公司、李岩、李霞与中宁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应付费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兆赫公司被注销,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宁建行放弃要求兆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宁建行与宏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李岩、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宁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宏岩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宏岩公司应承担向中宁建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413.73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中宁建行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宏岩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3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中宁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中宁建行对宏岩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以该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宏岩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李岩、李霞提供的保证担保,李岩、李霞与中宁建行明确约定:不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约定,中宁建行可以要求对宏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要求李岩、李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岩、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宏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宁建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承担利息413.73万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对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以该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详见抵押物清单);三、被告李岩、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岩、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86.50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