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珍与屈永、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屈永,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381号原告:李珍,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屈永,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庆丰路与汉兴路交叉口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40556374。法定代表人:高永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鹏,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珍诉被告屈永、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永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屈永(同时代理被告永城永吉公司),被告陈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2482.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与××路交叉口,被告屈永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鹏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豫N×××××号车辆乘车人李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永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珍无责任。原告李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查,豫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永城永吉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由乘客险;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城永吉公司、屈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合理合法同意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20万元。答辩人屈永是实际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永城永吉公司名下。被告陈鹏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如无免赔事由,在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因原告为豫N×××××号车辆乘客,首先由豫N×××××号车辆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乘客险赔偿。3、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不存在免赔情形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珍及护理人员屈威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东城区科颜美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李珍与刘艳玲的房屋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附刘艳玲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天润城购房合同一份;4、2017年1月4日欧亚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5、屈永机动车驾驶证和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陈鹏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8、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复印件各一份;9、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1-9证明原被告资格及当事人责任。10、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9页);13、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关于李珍护理期评估意见一份(十级伤残,护理60日);证据10-13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14、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额1223.5元;1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人费用汇总清单),金额4909.15元;16、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1300元;17、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共300元;证据14-17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屈永、永城永吉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陈鹏、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李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屈永、永城永吉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陈鹏、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李珍与刘艳玲的租赁合同没有向有关机关进行备案,从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刘艳玲将美容店转让给李珍,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美容护肤及所有的服务*,李珍有无资质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李珍的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李珍在此居住,并且与证据4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请法院核实。证据7-12无异议。证据13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7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李珍自2014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路××北××、经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被告未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7,原告受伤住院23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3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与××路交叉口,被告屈永驾驶豫N×××××号车辆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鹏驾驶的豫N×××××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豫N×××××号车辆乘车人李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永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6132.65元,支出交通费23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李珍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珍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肇事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屈永,登记在被告永城永吉公司名下,该车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李珍自2014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路××北××、经营;4、原告李珍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屈珅煜(2014年9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珍乘坐的被告屈永驾驶豫N×××××号车辆与被告陈鹏驾驶的豫N×××××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永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珍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屈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陈鹏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李珍要求被告屈永、陈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豫N×××××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永城永吉公司公司名下,故被告永城永吉公司应与被告屈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原告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天×8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6864.19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92天×27232.9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8926.07元[(20年×27232.92元/年×10%)+被扶养人屈珅煜16年(18087.79元/年×1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93522.9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1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864.1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屈珅煜生活费)689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92222.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屈永承担910元(1300元×70%)、被告永城永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陈鹏承担390元(1300元×30%)。因原告李珍的损失已由相关义务人全部承担,故原告李珍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屈珅煜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2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屈永赔偿原告李珍鉴定费910元,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鹏赔偿原告李珍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李珍负担210元,被告屈永、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陈鹏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