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艺缘与吕若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艺缘,吕若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067号原告:杨艺缘,女,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若玫,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494XP。代表人吴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方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艺缘与被告吕若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艺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被告吕若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艺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艺缘经济损失103600.71元(已扣减车主已支付的7300元)。二、判令被告吕若玫在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艺缘经济损失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被告吕若玫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上列两项104500.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5时05分许,吕若玫驾驶闽D×××××号轿车,沿G324复线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G324复线惠安县聚星国际城天桥路段,与其车行驶方向自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涂悦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杨艺缘)发生碰撞,造成涂悦宁、杨艺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艺缘受伤当天入住惠安县医院诊治,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外侧踝)。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定期调解外固定支架活动度,休息4个月。原告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46.28元(收费票据1份)、误工费22682.67元(141×160.87元/天)、护理费7721.76元(住院21天×160.87元/天=3378.27元+出院后90天×160.87元/天×30%=4343.4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辅具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700.71元。本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若玫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涂悦宁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杨艺缘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闽D×××××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0.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7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70元,计5846.28元;伤残项下误工费22682.67元、护理费7721.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辅具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5054.43元。两项合计110900.71元)。原告杨艺缘的经济总损失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900.7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800元(含鉴定费)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吕若玫分担50%库900元;由涂悦宁分担50%库900元(另案处理)。闽D×××××号轿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被告吕若玫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吕若玫辩称,一、本人已为闽D×××××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人已经垫付给原告99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直接退还给本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吕若玫负事故同等责任,仅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民事责任,诉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若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仅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且应当由原告和另一名伤者涂悦宁共同分配。本公司若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确定本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且仅能依照被告吕若玫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0%来确定本公司的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非医保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无需承担。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治疗与事故有关的伤情,应当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1天,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1天,每天128元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至多也只能按照30%的护理系数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应当有误工减少的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至多在50天内按每天128元计算比较客观合理。5、交通费应当有合法有效关联发票为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按照300元比较客观合理。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7、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500元确定比较客观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5时5分许,被告吕若玫驾驶闽D×××××号轿车,沿G324复线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G324复线惠安县聚星国际城天桥路段,与其车行驶方向自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涂悦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艺缘)发生碰撞,造成涂悦宁、原告杨艺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第20163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若玫与涂悦宁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艺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肇事闽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吕若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若玫已经支付原告99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涂悦宁曾就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嗣后又于2017年3月22日以双方拟庭外自行协商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且审理中涂悦宁经本院释明并通知仍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本院(2017)闽0521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艺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双方在诉辨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含审理中补充提交)共6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6034.51元(含审理中增加诉求的1288.23元)。2、营养费47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1天)。4、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7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120天,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30日计107天;原告户籍所在地“建宁县濉溪镇”系县城区域,结合原告根据本院要求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濉溪镇新生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60.8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7052.22元(106天×160.87元/天)。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实际住院21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字第7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属于城镇区域,其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60.87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721.76元[(住院21日×160.87元/天)+(出院后护理90天×160.87元/天×按部分护理依赖30%)]。6、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评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75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泉州市瑞鑫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出院小结“病程及治疗结果”中记载“予外固定支架外托治疗”,系原告伤情恢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800元,但因误工时间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项鉴定项目的费用应酌情扣减,其他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按1400元。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107958.4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若玫驾驶闽D×××××号轿车与其车行驶方向自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由涂悦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杨艺缘)发生碰撞,造成涂悦宁、原告杨艺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63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若玫与涂悦宁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艺缘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07958.4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99423.9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13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若玫驾驶的肇事闽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本案另一伤者涂悦宁起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经本院通知仍未向本院申请参与交强险分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942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134.51元,合计106558.4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若玫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若玫对其受伤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照准。即被告吕若玫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为700元[(原告总损失107958.49元-交强险赔偿额106558.49元)×50%]。由于肇事闽D×××××号轿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吕若玫应承担的赔偿款在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以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或向本院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若玫已支付原告9900元应予扣抵,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吕若玫。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97358.4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106558.49元+商业险应直接支付的700元-被告吕若玫已支付的9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艺缘97358.49元。二、驳回原告杨艺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杨艺缘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