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海斌诉徐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斌,徐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36号原告胡海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8日,系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民,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德,系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继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1日,个体经营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海斌诉被告徐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斌诉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徐继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日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48000元,共计1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认可借款事实,但辩解扣除利息只收到借款6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未对证据提出异议,只是辩称扣除利息,只收到借款60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徐继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日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徐继丽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上述借款给付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现金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48000元,共计1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继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扣除利息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80000元借款的给付方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利率有明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对违约金亦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每日2%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5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每日2%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尚未给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利率认定每年24%,即每月2%,较为适宜。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付原告胡海斌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徐继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