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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春容、谢文鑫等与黄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容,谢文鑫,谢成明,张天秀,黄文东,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412号原告一:谢春容,女,原告二:谢文鑫,男,原告三:谢成明,男,原告四:张天秀,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文东,男,被告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臣。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东、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谢春容、谢文鑫、谢成明、张天秀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348095.6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此款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人×10天)、扶养费64182.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5+5)年÷4人),总损失863652.25元,上述赔偿款中的336095.7元(扣除交强险后再分责30%)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再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26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3、赣CT58**号车的行驶证、被告黄文东的驾驶证;4、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6、工作证明、证人身份证;7、居住证明;8、学校证明;9、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一黄文东、被告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无相关的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居住证明也为村委会出具,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形,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比例、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0元以内,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在1000元内酌情判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跟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因此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三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一黄文东驾驶赣CT58**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陈兴文,沿G205线由平安往杨村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83KM+500M(博罗县杨村镇)路段时,由谢合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横出公路碰撞路中水泥墙,再与赣CT5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合洲受伤经送杨村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6日作出441322[2017]第N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谢合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T5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谢合洲(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一谢春容、原告二谢文鑫为谢合洲的子女,原告三谢成明、原告四张天秀为谢合洲的父母。需谢合洲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三((1938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四(1940年1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三、原告四生育有4名子女。四原告主张受害人谢合洲在事故发生前于博罗县杨村镇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8000元。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治兵(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市云门镇木牌村3组24号,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07156615)、王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杨成沟村3组8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12024391)、汪万金(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张枣村九社223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0208587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治兵称受害人谢合洲与家人在杨村镇居住生活,其从事建筑外墙工作近十年。证人王亮称受害人谢合洲与家人在杨村镇居住生活至少七八年,其是包工头,主要承包房子的外架。证人汪万金称受害人谢合洲及家人均在杨村镇居住生活,其从事建筑行业十余年,主要承包外墙的架子建设。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谢合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黄文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赣CT58**号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事故发生时为47岁,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自2016年11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城镇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另受害人在杨村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告诉请69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综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有效的乘车票据佐证,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人7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34757.2元/年÷365天×3人×7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谢合洲有被扶养人其父亲与母亲,由4名子女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182.75元[(25673.1元/年×5年÷4人)+(25673.1元/年×5年÷4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9652.25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19652.25元(829652.25元-110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215895.68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5895.68元,共计325895.68元给原告谢春容、谢文鑫、谢成明、张天秀。二、驳回原告谢春容、谢文鑫、谢成明、张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缓交),由原告谢春容、谢文鑫、谢成明、张天秀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陈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