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忠仁与徐寿火、徐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仁,徐寿火,徐剑,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629号原告:李忠仁,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杨,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寿火,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徐剑,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湖村乡湖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21210006611。法定代表人:徐寿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忠仁与被告徐寿火、徐剑、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鑫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28,900元及违约金377,340元(自2014年中秋节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徐寿火、徐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徐寿火提供苗木,至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寿火共欠原告货款928,900元,被告徐寿火出具了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同时在欠条中加盖了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8日,被告徐寿火支付了原告欠款3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剑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为所欠余款进行担保。之后,三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寿火、清鑫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徐寿火出具,欠条中加盖了被告清鑫公司的公章,原告可以选择徐寿火或清鑫公司作为欠款人,但徐寿火系清鑫公司的大股东,清鑫公司的责任实际就是徐寿火的责任;徐寿火在出具欠条后已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还款金额和时间其现已记不清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因徐寿火现被羁押,相关证据应待徐寿火释放后再行提交。被告徐剑辩称,担保书是被告徐剑本人出具,但具体欠款金额有待核实,金额核实后,被告徐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忠仁自2012年底起至2014年4月止,陆续向被告清鑫公司供应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清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寿火进行了结算,徐寿火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李忠仁购树款计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928,900元),端午节付50万,未付按10%计算;在中秋节之前付清,未付清按10%计算。之前所有欠条无效,以此条为准。今欠人:徐寿火”,清鑫公司同时在“今欠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剑出具了《担保书》,写明,“本人因徐寿火向李忠仁买苗木,所欠苗木余款(原条子日子2014年7月25日)由徐剑担保,在2015年9月15日全部还清,如未还清,由徐剑全还。”被告徐寿火在庭审中表示,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于2014年端午节前后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在出具欠条时,未扣减该款,当时其认为,到了当年中秋节能付清全款,且还款均有凭证可查,故按原告说的金额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端午节”和“中秋节”是指2014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未付清按10%计算”则是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徐寿火于2014年端午节期间向其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徐寿火出具欠条时,实际只欠原告628,900元。被告徐寿火与徐剑系叔侄,庭审中,徐寿火称徐剑在清鑫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徐剑则称其负责管理清鑫公司的公章,并担任徐寿火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与清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清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徐寿火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并以其被羁押为由要求待其释放后再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徐寿火本人虽被羁押,但其可以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调取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剑掌管清鑫公司的公章,而按徐寿火所称,徐剑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徐剑亦应当能够掌握相关还款情况,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对徐寿火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欠款金额应结合欠条及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清鑫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628,900元;清鑫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9月8日(中秋节)之前支付欠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清鑫公司支付欠款628,9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寿火认可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0%,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中秋节之后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每月产生的违约金应为628,900元×2%=12,578元,清鑫公司共计拖欠24个月,其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12,578元/月×24个月=301,872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徐寿火、徐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寿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徐寿火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徐寿火应对清鑫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剑在《担保书》中承诺,当徐寿火向原告购买苗木所欠款项未能在2015年9月15日还清时,由徐剑负责还款,基于本案的买方系清鑫公司,而徐寿火系清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实际上是为清鑫公司和徐寿火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的担保,徐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待欠款金额核实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此亦系徐剑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徐剑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徐剑的担保范围,应当既包含欠款,又包含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仁支付欠款628,900元及违约金301,872元;二、被告徐寿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剑对被告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徐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忠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原告李忠仁负担1,039元,由被告江西清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负担12,81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曹 佳人民陪审员 兰冬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倩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