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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巧珍与咸宁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咸宁恒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巧珍,咸宁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咸宁恒信公司),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930号原告:杜巧珍,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咸宁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咸宁恒信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京珠联结线张双路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4幢。法定代表人:熊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咸宁恒信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襄阳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襄阳华骏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襄阳华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巧珍与被告咸宁恒信公司、第三人襄阳华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咸宁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胜、襄阳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咸宁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换本案故障车辆的发动机;二、第三人襄阳华骏公司退还原告维修费223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咸宁恒信公司购买大众FV7146FBDGV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21KDE4206414,发动机号DAG016925,车牌号为鄂L×××××(以下称本案故障车辆)。2016年6月20日下午2时,原告的司机王立恒驾驶本案故障车辆从襄阳市驶往武汉市,在枣阳上高速3公里处,本案故障车辆发动机异响,车底部有大量机油泄露,随即租用拖车拖至就近××枣阳市北京现代专营店,经检查发现发动机螺丝缺失,便为发动机加了一颗螺丝,并加注了HX5机油,发动后发现仍有异响,原告只得将车辆拖运到襄阳华骏公司维修,襄阳华骏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后,通知原告更换发动机拉缸、活塞、缸体等零件,维修费用为22394元。6月30日,车辆维修完成。事后,原告找到湖北省崇阳县消协积极维权,但咸宁恒信公司及襄阳华骏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故障车辆在使用不到两年、行使里程不超过5万公里的情况下,发动机出现重大损坏,明显属于车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咸宁恒信公司做的常规保养达6次,却在一汽大众处仅查到第一次的保养记录,最后一次保养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收保养费608元。由于所做的常规保养不符合官方标准,偷工减料,该“不合格的保养程序”是导致螺丝松动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咸宁恒信公司是本案故障车辆的销售者,也是最后一次保养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故障车辆本也在保修期限范围内,依法有权享受一汽大众全国联保的售后服务,即原告有权在全国任何一家经销一汽大众公司特约授权的维修点维修,均可以享受免费的售后服务,襄阳华骏公司系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有义务依照规定提供该服务,而襄阳华骏公司却违法要求收取巨额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所请。被告咸宁恒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咸宁恒信公司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生产的1.4T自动挡的速腾牌小轿车(即本案故障车辆),2016年6月20日在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异响,车底部有大量机油泄露。原告称发动机出现重大损坏,明显属于车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了圆满解决本纠纷,原告应追加一汽大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故障车辆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专业的权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定。原告认为本案故障车辆从襄阳驶往武汉、上高速公路行驶3公里后发现发动机异响,车底部有大量机油泄露,随即将车拖至枣阳市北京现代专营店检查修理,发现发动机的油底壳的螺丝缺失机油已漏光,后拖车至襄阳华骏公司更换发动机的缸体、活塞、镗缸,总维修费用为22394元,因此而私自断定是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须要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三、原告对驾驶本案故障车辆的技术要领不懂,操作不慎是此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⑴、从咸宁恒信公司手中的证据来讲,原告对合理使用驾驶本案故障车辆是极不懂和不熟悉的,从接新车起仅仅行使469KM时,就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在咸宁恒信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钣金修复和车身油漆,可见原告对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认真阅读和理解;⑵、原告没有按规定定期到一汽大众厂家有授权资质的定点单位进行定期保养,本案故障车辆最后一次来我店进行保养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行使公里数为24824KM,到本案故障车辆发生故障的时间2016年6月20日,行使公里数为36740KM,有半年的时间,行使有一万多公里的期间,原告并未到本案故障车辆的厂家指定的4S店进行例行保养和维护,发生故障后,经襄阳华骏公司技师检验,并经本案故障车辆驾驶员王立恒的认可,此次发动机的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50号令关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八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使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的规定,本案故障车辆发动机已不在三包更换期内,而无权要求咸宁恒信公司给予更换发动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的规定,本案故障车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说明书的要求驾驶车辆和维护车辆。因此,本案故障车辆的发动机不存在原告所自认为的质量问题,何况已经远远超出“三包”所规定的期限时效,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襄阳华骏公司述称:2016年6月21日早晨,我公司服务顾问杨凯接待了客户王立恒的速腾车(车牌号为鄂L×××××,车架号LFV2A21KDE4206414,发动机号DAG016925)的维修事宜。王立恒称2016年6月20日在汉十高速上行驶,故障灯报警,然后让高管拖车到枣阳市小修理厂检查,发现油底壳放油螺栓遗失,然后让修理厂装上放油螺栓、加注机油后发动车辆,车辆异响,熄火后拆下油底壳发现油底壳里有金属粉末,客户不相信小修理厂,于是当天夜间自行拖车到我店,王先生让我公司检查发动机故障,服务顾问立即安排技师检查,确诊是发动机缺机油造成发动机拉缸,涡轮增压器烧损,发动机需要大修或者更换,服务顾问列出两套维修方案:1、更换发动机总费用约80000元;2、发动机大修费用约25000元。放油螺栓遗失就是两种情况:1、刮蹭底盘放油螺栓挂掉;2、上次保养时放油螺栓未拧紧造成遗失。但均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服务顾问向客户说明情况需要自费维修,客户同意服务顾问的解释,同意第二套维修的方案,于2016年6月30日维修完毕,客户结算实际费用22394元提车。在整个过程中服务顾问按照厂家的质保政策执行,既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肯定需要自费维修,我公司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系放油螺丝脱落导致机油泄露,从而引起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放油螺丝脱落是否保养不当所致。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咸宁恒信公司的维修保养记录显示本案故障车辆在咸宁恒信公司处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当时的行使里程为24824公里,该车在2016年6月20日发生故障时,行使里程为36740公里,两次保养维护期间行使里程一万余公里,期间未到专门4S店进行维修和保养,原告没有按说明书的要求驾驶和维护本案故障车辆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原因,该故障车辆发生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称被告“不合格的保养程序”是导致螺丝松动发动机损坏的主要原因,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杜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诗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