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凤英与袁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英,袁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53号原告:温凤英,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凯,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温凤英之夫。被告:袁艳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凤英与被告袁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梁艳凯,被告袁艳龙,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张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23543元、护理费32841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60元,共计118480.66元;2.后续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袁艳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温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袁艳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艳龙辩称:被告方送原告到医院并垫付89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核实了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后,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袁艳龙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直行温凤英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温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凤英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支付医疗费费用42286.26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衡水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339.6元。另被告袁艳龙为原告温凤英垫付医药费8900元。另查明,被告袁艳龙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凤英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1元的病例取证费未显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予扣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中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药物,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嘱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凤英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30天,被告提出其中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并未用使用或服用任何药物,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本院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向温凤英主治医生进行询问的笔录、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5日详细用药明细及原告提交的有康复科主任及主治医师的签字的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0日;原告温凤英伤情被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参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10.2.18a)项,本院酌定原告温凤英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温凤英虽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缴税证明,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衡水章韵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从事业务工作,故按批发和零售业给付误工费;护理人梁艳凯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但是并未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务合同以及缴税证明,故应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温凤英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并未写明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凤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温凤英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1.医疗费427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130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4.误工费15682.60元(38161元÷365日×150日);5.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日×60日);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79200.78元。因被告袁艳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1696.52元,对原告温凤英超出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47504.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7504.26元。原告温凤英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袁艳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故其应当将被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该款项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袁艳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凤英各项损失共计70300.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袁艳龙垫付款8900元。驳回原告其温凤英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袁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