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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利国与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丰工程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丰工程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81号原告:刘利国,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丰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烽火村二队。法定代表人:李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利国诉被告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汇丰工程处(以下简称汇丰工程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工程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街67号一层冷库(建筑面积:346.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B2000669)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9日,被告诉吉林市昌邑区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经吉林市中级法院判决[(1999)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由蔬菜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27542元。判决生效后,蔬菜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将蔬菜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67号一层冷库(建筑面积:346.91平方米)抵顶给被告,并向吉林市房屋产权处下发了(2000)吉执字第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更名。因蔬菜公司拖欠被告的该笔工程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从蔬菜公司中执行回来的全部款项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所以,蔬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街67号一层冷库(建筑面积:346.91平方米)抵顶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早已归原告所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汇丰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告刘利国以被告的名义与吉林市昌邑区蔬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实际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吉林市昌邑区蔬菜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67号一层、建筑面积346.91平方米的冷库抵顶所欠工程款。1999年12月17日汇丰工程处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刘利国是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所有费用均由刘利国支付,强制执行的案涉房屋归刘利国所有和支配。案涉房屋自1999年起由原告刘利国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12月20日吉林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以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汇丰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执字第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税务登记证、关于吊销吉林市兴隆牧业装潢有限公司等287个未参加1999年年度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吉市高新工商期初字(2000)第1-14号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查明,被告汇丰工程处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出具的案涉房屋归作为实际施工人刘利国所有和支配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刘利国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合法。且原告刘利国对案涉房屋占有和使用至今,并具有处分权,因此该房屋应当归原告刘利国所有。被告汇丰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此,原告刘利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大街67号一层(建筑面积为346.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B2000669)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利国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崔淑清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