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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任继师、田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继师,田秋,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继师,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秋,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任继师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凯,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洁,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任晓凯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重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芝,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任重华之妻。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华,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凤凰镇政府西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6065932394k。负责人:王义彪,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继师、上诉人田秋、上诉人任晓凯、上诉人董晓洁、上诉人任重华、上诉人李秀芝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继师、田秋、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任继师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协议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4万元已实际交付证据不足。只有借款真实存在,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认定,担保人自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号被告任继师在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6‰,按月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下欠利息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继师、田秋至今未还,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继师、田秋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晓凯、董晓洁系夫妻关系,被告任重华、李秀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任继师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继师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100%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继师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田秋以配偶身份、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以保证人身份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被告田秋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承担此债务;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相关的书面凭证予以承认,但辩称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任继师。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表示当时在被告任继师的授意下,原告将上述借款与另一借款人冯某的借款在分别扣除5000元股金及三个月的利息后一并汇至户名为冯某、卡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任继师于汇款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予以了支取。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予以了证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年5月24日的汇款凭证与取款凭证。经审查,2014年5月24日证人冯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任重华、李秀芝并为冯某的上述借款予以了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被告任继师的借款与冯某的借款一并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分别扣除股金5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后将85324元汇至户名为冯某、卡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日冯某从卡内支取4万元交付给被告任继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继师否认自己偿还过利息,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任继师通过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方式予以了偿还。2016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任继师、田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5.6‰计算支付;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借款申请时六被告合影照片及证人冯某借款时合影照片各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年5月24日支取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以及原告交付的事实。被告另辩称原告不具备借款的主体资格,双方借款应认定无效,原告否认被告的上述辩解,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任继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任继师、田秋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与被告被告任继师、田秋、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被告任继师授意的情况下通过冯某的账户将所借款项予以了交付,银行支取凭证当日支取40000元,证人冯某出庭予以了证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所借款项原告没有交付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任继师、田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以法院查实的借款金额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任继师已经结清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双方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未做主张,其系其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自2014年10月21始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秋作为被告任继师的配偶,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田秋与被告任继师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对被告任继师的借款,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均有约定,四被告应当遵从约定,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继师、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6‰计算支付)。二、被告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继师、田秋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任继师签字的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上诉人任继师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书,并且上诉人任继师在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字且捺印,再结合一审时证人证言与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任继师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任继师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故上诉人任继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任晓凯、董晓洁、李秀芝、任重华签订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其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均有约定。四保证人应当根据承诺书内容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任继师、田秋、任晓凯、董晓洁、任重华、李秀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继师、田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