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境强﹙蒋景强﹚与沙士贤、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境强﹙蒋景强﹚,沙士贤,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96号原告:蒋境强﹙蒋景强﹚,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士贤,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沙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蒋境强﹙蒋景强﹚与被告沙士贤、被告沙涛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境强﹙蒋景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士贤、被告沙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境强﹙蒋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沙士贤返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沙涛负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沙士贤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沙士贤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沙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沙士贤未返还借款,被告沙涛未负担连带责任。被告沙士贤、被告沙涛未作答辩。原告蒋境强﹙蒋景强﹚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沙士贤出具的两份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景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沙士贤2015年8月4日沙涛”;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景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沙士贤2016年4月17日沙涛”被告沙士贤、被告沙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蒋境强﹙蒋景强﹚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蒋境强﹙蒋景强﹚所举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能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蒋境强﹙蒋景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沙士贤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蒋景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沙士贤2015年8月4日”;2016年4月17日,被告沙士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蒋景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沙士贤2016年4月17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沙涛担保,在借据上签上“沙涛”,但未注明担保方式。经多次催要,被告沙士贤未返还借款,被告沙涛未负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沙士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沙涛为借款进行担保,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沙涛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负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法为被告沙士贤提供借款,被告沙士贤应依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沙涛应对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士贤返还原告蒋境强﹙蒋景强﹚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沙涛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