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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叙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人民政府,杨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杰,县长。被执行人杨萍,女,生于1975年10月13日,户籍地:拉萨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6]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08]402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将包括被执行人杨萍房屋所在合作社集体土地部分征收为国家所有,被执行人房屋所占土地属征收范围。叙永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的人员、房屋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核实后,核算出被执行人应享受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房屋搬迁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拒绝搬迁。2016年1月25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叙国土行决[2016]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萍户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被执行人对该土地处理不服,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4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杨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6]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且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的依据向原告再次发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因配合征收而造成的时间、精力、资金损失3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川05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萍的诉讼请求。杨萍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05行终131号行政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土地处理决定履行义务,叙永县人民政府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叙国土行决[2016]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叙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平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