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与黄荣、黄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黄荣,黄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87号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官渡工业园B区粤佳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美玲,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荣、黄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黄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5064.6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给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美玲对被告黄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黄荣签订三份《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最后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064.6元没有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荣、黄美玲不到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黄荣、黄美玲身份证复印件》,、4.《饲料经销合同》、5.《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商品赊销发货单》、6.《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水产、家禽饲料等等的公司。被告黄荣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进行经销,双方在2015年起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并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其中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中,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荣作为乙方,被告黄美玲作为乙方担保人。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到甲方厂内提货;第五条约定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对账单等实际凭证为准;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欠甲方每批货款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清,甲方按每月收取乙方全期欠款的2%作为违约金,另取消乙方销量折扣;第八条约定,乙方确认在2016年1月1日前所欠甲方货款为467042.6元;第十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清偿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由原告与被告黄荣盖章、签名捺印,乙方担保人由被告黄美玲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荣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在雷州纪家镇经销。在经营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清饲料款。2017年2月22日,双方经最后结算,原告向被告黄荣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明确被告黄荣欠款为1055064.6元。被告黄荣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尔后,由于被告黄荣未能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荣尚欠原告饲料款1055064.6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及被告黄荣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不依合同的约定付清饲料款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完全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荣立即付清饲料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虽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黄荣尚欠的饲料款数额,双方是在2017年2月22日进行最后结算时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被告黄美玲在合同中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黄美玲应对被告黄荣尚欠原告的饲料款1055064.6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共1055064.6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美玲对被告黄荣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黄荣、黄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单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