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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珠碧、施生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珠碧,施生柿,陈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055号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997506。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赵薛龙,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薛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被告赵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及滞纳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5315.22元及滞纳金(以5315.2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店第1层X物业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4000元/月;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4700元/月。现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遂诉至法院。被告赵薛龙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协议解除;2.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水电费5315.22元,但被告已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可用涉讼房屋内装饰装修物和产品来冲抵前述费用;3.因被告未交齐押金,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导致2016年5月期间被告实际上只经营了9天,不应再支付租金;4.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租赁合同》、商场分布截图、申请书、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催款通知单,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水电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店第1层X物业出租给被告,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212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4000元/月;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上浮5%,即14700元/月;租赁保证金为42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并在原告向其发出要求立即缴付应付款项的书面通知后7天仍未缴付,或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付或补足保证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涉讼房屋;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延迟支付之应付款项支付滞纳金,其中租金、管理费及空调费、设施费用滞纳金按每日0.5%计收。2016年4月起,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为12000元/月。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载明因无力经营,请求用涉讼房屋内投资物件清抵2016年5月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水电费5315.22元。后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自认未按约交齐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状态:原告认为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16年5月30日协议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协议一致解除合同,但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交齐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水电费531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用涉讼房屋内物品冲抵租金和水电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纳租金滞纳金、逾期交纳水电费滞纳金的问题,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履行状态等事实,本院依法将逾期交纳租金滞纳金调减为500元,将逾期交纳水电费滞纳金调减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薛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赵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及滞纳金500元;三、被告赵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水电费5315.22元及滞纳金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赵薛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