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占奎与李涛、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奎,李涛,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96号原告:王占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鸣雁路百合家园1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董事长。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占奎与被告李涛、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支付原告劳务费5331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之责;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中宁县石空公租房12、13号楼,被告李涛挂靠银川三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李涛将该工程12号楼的地砖、墙砖铺贴作业劳务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李涛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劳务金额为177708元,被告李涛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名确认,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被告李涛给原告支付了70%的劳务费,即124395.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331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涛讨要,李涛称被告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无法给原告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中宁县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为完成该项目,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揽施工队。2013年7月1日,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峰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峰。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做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截止2017年4月15日,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张峰、李涛支付工程款为13756713元,已占到工程总造价14252895元的97%,超付216463元;二、2016年2月5日,在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下,李涛向原告支付124395.6元,原告向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对二公司的诉讼要求,由其自行向李涛主张;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只有张峰、李涛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宁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揽施工队。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宁县石空工业城公租房四标段12#、13#楼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峰,以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李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涛又将该工程12号楼的地砖、墙砖的铺贴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涛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价款共计177708元。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4395.6元,下欠53312.4元未付。同时查明,2017年3月9日,银川三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涛用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李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李涛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资质招揽工程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涛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诺放弃对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占奎劳务费53312.4元;二、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由被告李涛、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