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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某某,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8执异3号异议人山西省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某某。被执行人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郭某某诉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借贷纠纷、郭某某与杜某某合伙纠纷中,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2016)晋09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提出复议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杜某某个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向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用于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而提供的担保,该款项用于合同履行的担保,在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不履行义务时享有优先权。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5日异议人分别往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调拔车辆共4辆,其中有2辆仍在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处存放。因此,该公司未向我公司退还其所提全部车辆前,我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我公司收到的保证金是10万元,而不是贵院执行裁定书所要求的167000元。故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撤销(2016)晋0928执7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保证金的保全及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举证如下:1、异议人与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二级网点经销协议书(2014年、2015年度),两年度均约定保证金为10万元。拟证明冻结亨旺汽贸经销部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16.7万元明显错误。2、异议人与忻州虹昱贸易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二级网点经销协议书。证实杜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忻州虹昱每年向异议人交纳保证金20万元。3、异议人(太原天凯店)车辆调拔单,显示2015年8月5日调入忻州(代县)车架号为413599X5尊享一辆,于2015年3月17日调入忻州虹昱X5尊享(车架号377986)一辆。拟证明这两辆车仍在五寨县亨旺经销部,车价共18.68万元。异议人从五寨县亨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10万元外,五寨县亨旺仍欠异议人车款8.68万元。4、本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异议人只与五寨县亨旺有经济往来,与杜某某本人没有合同往来,不应执行异议人处亨旺保证金。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称,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确保其合法权益。五寨县人民法院冻结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在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16.7万元保证金,长达一年后异议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举证如下:从五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调取的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5月3万元、2万元共两笔,2014年11月5日5万元一笔);2014年10月9日收到杜某某交纳的忻州风行二网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收到杜某某交纳的忻州风行二网保证金10万元。拟证明异议人处共收到杜某某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执行人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未提听证意见。本院查明,郭某某与杜某某、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借贷纠纷、郭某某与杜某某合伙纠纷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杜海燕、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交纳在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6.7万元予以冻结,并送达了该异议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太原天凯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4月5日,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执行,本院向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对双方证据分析:1、关于保证金的数额。郭某某举证异议人共收到杜海燕交纳的保证金为30万元,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异议人收到五寨县亨旺10万元保证金,异议人亦予确认。根据异议人与忻州虹昱所签经销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为20万元,与郭某某举证异议人收到忻州二网保证金两笔共20万元相吻合,应认定此20万元为忻州虹昱所交保证金。忻州虹昱为有限公司,其公司财产应与杜某某个人财产、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财产分离。2、关于异议人调拔车辆是否应从保证金中优先受偿问题。异议人举证仍有两辆车在五寨县亨旺,价值18.68万元,车辆未开回太原天凯。从调拔单显示:一辆于2015年8月5日调拔,是在本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此辆车是异议人明知本院冻结保证金之后发生的交易,故由此引发的风险应由异议人自己承担。另一辆于2015年3月17日调入忻州虹昱,此辆车与五寨县亨旺无关,不应从五寨县亨旺保证金中扣除车款。故异议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对即日止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在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未补交保证金或预付购车款的情况下,不应再向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调拔车辆,否则应承担相应风险。2015年8月5日所调拔车辆,系发生在异议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其风险应自担。2015年3月17日所调拔车辆不是五寨县亨旺所购,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应在五寨县亨旺汽贸经销部所交保证金10万元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超过保证金部分加重了异议人负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山西省太原天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十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驳回异议人其它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史志杰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