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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小鑫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鑫,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534号原告:王小鑫,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王小鑫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鑫、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335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9909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博荣·水立方订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荣·水立方某号楼1-14-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93353元,首付款为243353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3353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原、被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与被告无法协商。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退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纳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荣·水立方订购协议、收款收据2张、签购单2张、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首付款为24335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违约,后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69842元,该款项转为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签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和订购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博荣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被告泰富公司无关,延期交房补充协议是被告博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被告泰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博荣·水立方某号楼1-14-2房屋,首付款为243353元,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交纳首付款243353元,但被告泰富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博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其同意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博荣公司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69842元抵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二被告并未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泰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款,但被告泰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泰富公司应将其收到的购房款243353元予以退还,因被告博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其同意承担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43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博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9909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按应返还的购房款243353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48670.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小鑫购房款243353元,并支付违约金48670.6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