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与刘鹏举、王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刘鹏举,王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2367XW。负责人:白金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雨、李庆梅,该行职员。被告刘鹏举,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王丹,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刘鹏举、王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起诉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05.77元、利息3670.47元、滞纳金471.95元,合计12048.19元,其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47,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等款项共计1204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查,按照原告确认的被告刘鹏举、王丹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对被告刘鹏举、王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