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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兴琼与杨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琼,杨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615号原告:杨兴琼,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199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超,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琼与被告杨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同李合发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张睿、被告杨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锐、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文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315.67元+复查医疗费773.85元=37089.52元,残疾赔偿金(10级)20494元,误工费27886元,护理费343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7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必要交通、食宿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59856.52元。扣除被告杨文超已支付的医疗费36315.67元、护理费1.8万元,还需赔偿10554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车辆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文超驾驶其所有的川AYYY**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仁和区同德镇同德村岔路口时,在超越原告丈夫李合发驾驶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李合发驾驶的摩托车侧翻、滑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西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合发、杨兴琼无责任。经交警队民警告知,杨文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骨性椎管Iº狭窄、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治疗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骨性椎管Iº狭窄后路椎弓根定固定”手术,至今6根钢钉、2块钢板仍留在原告体内,需后续手术取出。出院证明书载明:杨兴琼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每隔2个月复查一次,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被告应支付原告90日的营养费。2016年10月1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兴琼所受伤情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杨文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6315.67元。2016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杨文超承诺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担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车辆维修、伤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当时原告受伤严重,杨文超同意雇佣毛朝寿、帅大梅等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直至出院,护理费按170元/天的价格计算(其中包括雇工费每人每天12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杨文超预先支付了18000元护理费,并承诺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准,不足部分事后补齐,其他赔偿费用待原告出院后再进行计算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同德镇双河村从事农业种植、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鉴定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杨文超辩称,被告杨文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杨文超所有的川AYYY**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在被告平安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文超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在交通事故认定前,具体赔付标准还是应该依法计算。对收条也无异议,被告杨文超是把护理费直接给原告的,所以具体赔付还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杨文超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川AYYY**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实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平安锦城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费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票据显示,原告做了三次鉴定,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原告应该提供三期鉴定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平安锦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对原告的住院费、复查费无异议,杨兴琼住院期间,被告杨文超预付款18300元,付住院医疗费36315.67元,门诊治疗费3341.92元,以上合计57957.59元,对于被告杨文超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与被告杨文超的协议与平安锦城支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侵权还是合同不明确,协议约定的费用过高。护理人员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由平安锦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来支付。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异议。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平安锦城支公司不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很多票据是串联的,原告本住在同德,不存在食宿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仁和区标准应为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文超驾驶其所有的川AYY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仁和区同德镇同德村岔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丈夫李合发驾驶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李合发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西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合发、杨兴琼无责任。原告杨兴琼伤后即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01天。其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骨性椎管Iº狭窄、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5、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超支付杨兴琼门诊(急诊)治疗费3341.9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6315.67元。被告杨文超又另行向原告杨兴琼预付18300元护理费,原告之女李发萍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杨文超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杨文超现金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整。特此立据”“今收到杨文超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用作伤员护理费”。2016年8月15日,毛朝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兴琼护理费(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01天,120元一天),共计人民币12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特此立据”2016年8月15日,帅大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兴琼护理费(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101天120元一天),共计人民币12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特此立据”。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文超的口头协议,被告杨文超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每人每天170元。后原告杨兴琼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6日到医院复查,花费复查医疗费775.2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杨兴琼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捌仟元。本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600元。2016年5月7日,李合发与被告杨文超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次事故杨文超负全部责任,杨文超自愿承担一切车辆维修、伤员医疗、伤员护理、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杨兴琼与丈夫李合发系农村居民,在同德镇牛羊交易市场设有摊位,每逢每月尾号2、5、8时,在同德镇牛羊交易市场进行牛羊交易。李合发与杨兴琼在同德镇有林地4.2亩,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颁发有《林权证》。李合发与杨兴琼有承包田、地8.95亩,与仁和区原新生乡双河村三社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现李合发与杨兴琼种植有花椒、桃树、桑树等约3900棵。自2008年开始至今,李合发与杨兴琼享有耕地补贴、粮食直补、退耕还林等各种补贴。另,杨加华系原告杨兴琼父亲,杨加华现69岁,其妻子已去世,尚有杨兴琼及其妹妹两个女儿。另查明,肇事车辆川AYY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证明、土地承包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文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YYY**号车辆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兴琼及另案处理的李合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按法律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文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原告诉求花费的复查医疗费为77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杨兴琼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主要从事农、林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经鉴定伤情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0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应为191天;原告从事农、林、牧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2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7825.26元(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191天);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01天,出院证载明:陪护壹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874.60元(33270元/年÷12个月÷21.75×101天),此部分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文超协商雇佣毛朝寿、帅大梅二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70元/人/天,此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杨文超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故护理费为34340元(170元/人/天×2人×101天),扣除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2874.60元以及被告杨文超预先支付的18300元,被告杨文超还应赔付原告护理费3165.4元;原告的营养费,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记载:5、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按每天30元支持2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杨兴琼父亲69岁,系农村居民,同时应扣除杨兴琼妹妹的抚养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88元(9251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2人×0.1),该费用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2600元,但其中三期鉴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文超赔偿;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复查、鉴定支付的必要交通费480元、食宿费940元,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距离,予以支持交通费48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精神上承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杨兴琼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合发合并计算后,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6.15元;在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825.26元、护理费12874.6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55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23.85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杨文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165.40元,与李合发应当返还杨文超的2600.82元抵扣后,杨文超还应当赔付原告2164.58元。被告杨文超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杨文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杨文超垫付的医疗费是用于原告的治疗,该费用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垫付,本质上没有不同。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同时这也符合诉讼经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扣减金额,同时非医保用药即使被告提出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扣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杨文超垫付给杨兴琼的医疗费3965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兴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7876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兴琼住院伙食补助费3823.8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523.85元;以上款项合计85285.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兴琼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164.58元;三、驳回原告杨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文超垫付的医疗费3965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杨兴琼负担223元,被告杨文超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