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立军、郑厚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军,郑厚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厚兵,男,1973年9月27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立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郑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厚兵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厚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厚兵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由于其与郑厚兵均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是以符合经营资质的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与郑厚兵仅是各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应由代理的公司主张债权;2、本案开庭前,双方就交易的具体数量、价格、已付货款金额以及余款金额进行对账核实,且郑厚兵强行扣押了其使用朋友的车辆,其才在无奈情况下就估计的金额向郑厚兵出具借条,但明确载明双方以对账为准。郑厚兵在起诉中认可交易的具体数量,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价格发生变动,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却违法推定郑厚军解释的合理性错误。郑厚兵辩称:1、张立军与郑厚兵之间的经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立军以没有化学品经营资格提出主体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是依据张立军出具的借条,并非无依据;3、张立军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上数额确定,虽然在借款用途中载明油款余额,该余款指的是24万元以外的油款,并非指双方当事人全部经营款项的余款。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厚兵向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告张立军支付郑厚兵货款24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诉讼过程中,郑厚兵放弃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郑厚兵分批向张立军供应煤焦油43车,张立军向郑厚兵付款共计243万元,尚余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7月20日,双方协商解决此事,郑厚兵持出厂过磅单向张立军主张欠款,张立军未持任何凭证,于是向郑厚兵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郑厚兵(油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焦油款余款(具体双方对账为准)此款项7月底前结算(2016年7月31号以前)张立军”。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未成功对账。现双方均认可供货量为1751吨(郑厚兵陈述供货量应为1757.32吨,但按1751吨主张),开始交易时约定价格为1490元每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供货过程中交易价格是否上调。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对于价格的主张。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账的依据应是过磅单,对账焦点是供货量,而交易价格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既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张立军向郑厚兵出具的借据是在郑厚兵持出厂过磅单计算的供货量基础上形成,如果双方交易价格统一为1490元每吨,则按1751.01吨计算应付款余额为172030.9元,即使按郑厚兵陈述的1757.32吨计算,应付款余额为188406.8元,也与借据载明的24万元差额较大,张立军不能形成合理解释。郑厚兵陈述前期552.52吨价格为1490元每吨,后上调至1540元每吨,货款共计2668914元,已付243万元,余238914元未付,所以张立军向郑厚兵出具了24万元金额的借据,因张立军未携带供货凭证,借据载明以对账为准,较张立军的解释更为合理,故该院对郑厚兵主张的价格予以认定。现郑厚兵要求张立军支付货款24万元,但所依据的借据载明具体金额以对账为准,不能直接以此认定欠款金额,依据双方认可的交易量及郑厚兵主张的价格,欠款金额应为238914元,张立军应予支付。张立军辩称郑厚兵无销售煤焦油的资质,不是适格的经营主体,因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郑厚兵如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范的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是否承担行政责任,但不免除张立军应承担的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张立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厚兵价款23891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厚兵负担116元,张立军负担488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郑厚兵提供的张立军给其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郑厚兵油款贰拾肆万元”,债权人为郑厚兵,且郑厚兵接受了该借据,且张立军也向郑厚军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张立军又以郑厚兵并非本案债权人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立军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立军诉称其所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而为,郑厚兵不予认可,张立军亦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借条未被依法撤销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供货量,郑厚兵称供货量为1757.32吨,张立军则称供货量为1751吨,郑厚兵同意按照1751吨计算,关于交易价格,郑厚兵称前期552.52吨的交易价格为1490元每吨,后期1198.48吨的交易价格为1540元每吨,张立军则称价格自始至终均为1490元每吨,结合张立军给郑厚兵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原审认定郑厚兵的说法更具合理性,并依据双方认可的供货量判决张立军支付郑厚兵货款238914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张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