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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瑛与陈文敏、尤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陈文敏,尤田英,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59号原告:李瑛,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瑶(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敏,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尤田英,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朱勃亲,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熊洪学,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随县。被告: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殷店镇漂水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敏,执行董事。原告李瑛与被告陈文敏、尤田英、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黄梦瑶、被告陈文敏、尤田英、朱勃亲、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敏、尤田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文敏、尤田英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30‰,逾期月利率也为30‰,被告陈文敏、尤田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文敏、尤田英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陈文敏农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陈文敏前后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敏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借款尤田英不知情,实际上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0月8日,总共支付了569000元。被告尤田英辩称:借款我不知情,我没有参加过借款,也没有到场签字。被告朱勃亲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被告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文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0‰,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文敏转账1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5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7年5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尤田英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尤田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瑛与被告陈文敏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具备向被告陈文敏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文敏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与被告陈文敏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文敏辩称其偿还了56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偿还的25万元,除去借期内的利息108000元(100万元×36‰×3),剩余142000元,应为偿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多偿还的630.14元与后面的逾期利息相抵扣)。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就债务人到期未偿还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此前多支付的630.14元逾期利息从中抵扣)。二、被告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文敏、朱勃亲、熊洪学、随州市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