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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3392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被告:陈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斌,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孙某,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奉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72332005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代表人:林峰,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琴,该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