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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人民法院、许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人民法院,许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被执行人许志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天刑初字第00490号,责令被执行人许志勇偿还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法院借款64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许志勇名下银行帐户。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许志勇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志勇名下银行帐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欣(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3300。法定代表人葛利江。#dsr_allbzxr_q#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天刑初字第00490号,责令被执行人许志勇偿还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法院借款64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许志勇所有的。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许志勇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志勇所有的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王卫二0一七年月日代书记员赵欣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天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许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台天刑初字第0049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许志勇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许志勇所有的的查封附:(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壹份。二0一七年月日联系人:赵欣联系电话:8935****联系地址: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59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号(2017)浙1023执122号之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裁定书一份受送达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解除对被执行人许志勇所有的的查封填发人:赵欣送达人:赵欣、陈武斌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