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75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郝大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郝大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5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被告:郝大洋,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与被告郝大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大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基金垫付款1307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孔方方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沛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警务室西处时,与沿沛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大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方方受伤。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近亲属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13072.66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垫付款。被告郝大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孔方方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沛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警务室西100米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大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方方受伤,后孔方方入住沛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6日,受害人孔方方的父亲孔宪启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孔方方的抢救费14295.6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出具医疗费用理算书确认垫付抢救费用13072.66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将费用13072.66元转入沛县人民医院账户,孔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孔方方的父母孔宪启、陈腊芝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郝大洋,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后经调解结案,被告郝大洋在(2013)沛朱民调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孔宪启、陈腊芝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包括紫金财保垫付的13072.66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紫金财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宪启的垫付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付款回单、(2013)沛朱民调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大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紫金财保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据受害人孔方方的父亲孔宪启的申请,已经向其垫付抢救费用13072.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被告郝大洋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也未购买保险,紫金财保可以向被告郝大洋追偿,但本院的(2013)沛朱民调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郝大洋赔偿受害人孔方方的父母孔宪启、陈腊芝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包括紫金财保垫付的13072.66元;被告郝大洋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原告紫金财保要求被告郝大洋偿还垫付的医药费1307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7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冯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