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刘建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刘建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梯云路126号。负责人:刘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易平,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建军,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小林,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徐玉燕,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刘建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行石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易平及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建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903.5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平台数据为准),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刘建军偿还另一信用卡透支本金3608.0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平台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刘建军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28370147854707,授信额度为5000元,刘建军经多次消费后,截止2017年3月15日,共下欠消费本金3608.0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3年7月17日,刘建军在该行又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1张,卡号为6228360069372317,授信额度为85000元,约定还款账号为6228480828304881778。2013年9月22日,刘建军在石门畅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共透支85000元,分36期进行偿还,并由喜得利公司提供担保。至2016年3月28日,刘建军共还款53096.44元。该信用卡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刘建军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刘建军共欠透支本金31903.56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刘建军共欠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511.65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行石门县支行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刘建军辩称,农行石门县支行所诉属实,对所欠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不清楚,自己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需要分期偿还。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农行石门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建军对证据均无异议,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农行石门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刘建军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370147854707,授信额度为5000元,刘建军经多次消费后,截至2017年3月15日,其共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608.09元及利息709.03元未还。2013年7月17日,刘建军又向农行石门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乐分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360069372317,授信额度为85000元。2013年8月16日,喜得利公司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刘建军所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建军取得该信用卡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石门畅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上一次透支了85000元,分36期予以偿还。透支消费后,刘建军仅分期还款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便未予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刘建军仍下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1903.56元,利息9991.55元。农行石门县支行曾多次向刘建军就2张信用卡欠款进行催讨,但其拒不偿还,故农行石门县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黄小林、徐玉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刘建军作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申办信用卡,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刘建军在收到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并消费后,拒不按期还款,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业银行石门县支行要求刘建军偿还2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军所办理的卡号为6228360069372317的信用卡业务,喜得利公司自愿向农行石门县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以及农行石门县支行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黄小林、徐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农行石门县支行要求喜得利公司及黄小林、徐玉燕对刘建军所欠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喜得利公司及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建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卡号为6228360069372317的金穗乐分卡透支本金31903.56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载为准);二、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得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建军追偿;三、黄小林、徐玉燕对刘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建军追偿;四、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卡号为6228370147854707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608.09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刘建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该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刘建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