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高友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高友,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孟子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高友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高友,辩护人孟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他人身份证通过黄祖国找人代办注册了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五家空壳公司,支付给黄祖国5万元。张卫聘请赵某为会计,并将被告人周高友以”王总”的身份介绍给赵某。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明知五家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指使会计以五家公司的名义从库尔勒市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0张,将其中的300张发票虚开后销售给其他公司,从中获利。虚开发票金额达28578802.56元,税额达857363.82元。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周高友处追缴现金39707.60元,从黄祖国处追缴违法所得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达28578802.56元,税款数额达85736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追缴赃款39707.6元,建议在一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和指控,不持异议。二、对起诉书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也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表现在:1、五家皮包公司中被告人周高友只负责其中两家发票运送,张卫不仅负责三家公司发票冒领,还负责全部发票的出售。2、周高友不识字,主要犯罪过程是由张卫完成的。3、虚开的300份发票中,周高友只送过其中的100张。四、周高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五、被告人周高友认罪态度好。六、参考新疆法院近期同类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并宣告缓刑,或者判处拘役,并处2万元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他人身份证通过黄祖国找人代办注册了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五家空壳公司,支付给黄祖国5万元。张卫聘请赵某为会计,并将被告人周高友以”王总”的身份介绍给赵某。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在五家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指使会计以五家公司的名义从库尔勒市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00张,将其中的300张发票虚开后销售给其他公司,从中获利。虚开发票金额达28578802.56元,税额达857363.82元。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周高友处追缴现金39707.6元,从黄祖国处追缴违法所得5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联合办案申请表证实,巴州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库尔勒市国税局转来信息,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伙人,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请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协作办案。2、转办单证实,2017年1月3日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案件移交库尔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3日18时许,市公安局接到转办案件后,确定周高友有重大作案嫌疑,1月3日在香梨大道巴州国税局将其当场抓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周高友为完全刑事责任人。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4日从周高友居住的库尔勒市魅力华宾馆206房内,搜查到以下物品:身份证6张,分别为陈琳、苗卫东、黄彬、李瑾瑞、朱玺、骆科学。空白供销合同原件十一张;现金39707.6元。从会计处扣押: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4枚、发票领用簿1本、税控盘1个、营业执照复印件5份,原件2份;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公章5枚公司、资料1张(原件)、发票领用簿1本;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4枚、发票领用簿1本、税控盘1个、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印章3枚、资料2张(原件)、税控盘1个;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公章4枚、发票领用簿1本、税控盘1个。增值税普通发票400份(使用发票300份,空白发票100份)。6、农业银行开户信息证明: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开户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账户余额为零。7、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⑴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肖芳,监事黄佳,登记住址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2组27号;房屋出租方:若先古丽·艾力;⑵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监事欧兆云,登记住址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金梦小区对面平房;房屋出租方:肉孜·木沙。⑶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林,监事谭矛,登记住址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村;房屋出租方:买买提·吾甫。⑷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忠,监事李俊荣,登记住址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3组96号;房屋出租方:阿依先木·艾买提。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英帅,监事唐秀龙,登记住址库尔勒市阿瓦提乡阿瓦提村村委会;房屋出租方:居马汗·哈力克。8、证人图某(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2组27号房东)证实,其没有把房子租给黄佳、肖芳和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其不认识租房合同上的甲方若先古丽.艾力。9、恰尔巴格社区出具证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社区辖区内没有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10、恰尔巴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恰尔巴格社区辖区没有叫买买提·吾甫的本地村民。11、发票领用记录(发票领用簿)证实:⑴库尔勒市凡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2月2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7年1月3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⑵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2月2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⑶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2月2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7年1月3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⑷库尔勒胜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1月21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2月5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7年1月3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1月21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2016年12月5日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12、从周高友处扣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⑴库尔勒市凡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向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阿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773735.05元,税额合计143212.03元。⑵库尔勒市发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向新疆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金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878024.49元,税额合计146340.71元。⑶库尔勒市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向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802422.33元,税额合计144072.67元。⑷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向新疆丰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金额合计7093232.85元,税额合计212796.85元。⑸库尔勒市银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县鑫浩恒和能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金额合计7031387.84元,税额合计210941.56元。1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票号为11115623、11115624、11115625、11115626、11115627、11115628、11115629、11115630、11115631、11115632的十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在我公司入账,我公司与库尔勒胜帅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14、托克逊镇山泉社区证明,山泉社区怡园小区武装部1号楼1单元501室为托克逊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不是托克逊县鑫浩恒和能源公司办公地址。15、证人王某1(托克逊县怡园小区武装部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人)证实,我是托克逊新捷能源有限公司经理,托克逊县怡园小区武装部1号楼1单元501室是我和妻子刘晓燕的房子,2013年购买,用于给员工当宿舍,公司会计张某和出纳曾祥敏居住。2016年3月我将鑫浩恒和能源有限公司转让给江某了。我不知道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16、证人张某(托克逊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会计)证实,我公司负责人是王某1,我任会计,怡园小区武装部1号楼1单元501室是我们公司员工宿舍。2013年10月至今我一直在居住。17、证人江某证实,托克逊鑫浩恒和能源有限公司以前法人是王某1,我2016年3月从王某1、刘晓燕夫妇那收购的。因为他们欠我700万元债务,他们没有钱,公司有建设加气站的资质,他就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了。公司登记地址为托克逊县怡园小区武装部1号楼1单元501室。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我和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我把建设加气站的活包给李光干,李光问我要钱,我就让他开票给我,他就给我拿来了19张发票1910179.4元,我为了公司做账就让李光以公司名义开的发票。17、从王某1处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2月9日托克逊县鑫浩恒和能源公司由江某从刘晓燕处受让股权,目标为拟建G3012公安检查站2座加气站项目。18、黄祖国(新疆库尔勒井平工商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10月有两个男的在行政服务大厅找到其办公司证件,其提出个公司证件1万元,五家就是5万。因其不会办这类证件,就将业务以每户800元转给了陈丽玲3户,黄某2户。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姓张,联系电话分别为151XX****XX、189XXXX****。其帮两名男子注册了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两名男子提供了10个人的身份证原件,这五家公司登记注册用的经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是其提供的。其没有带他们去过这些地方,他们也没有提要去看公司地址。19、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9月20号左右在行政服务大厅,黄祖国带了一个男子,让其帮他代办三个公司,给了其2400元代办费用。其代办了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三个商贸公司的名字是其起的,领的税控盘三个也交给这个男子了。开公司的人带给的资料有身份证原件、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办公场所合同。三家公司的法人、股东其没有见过。因为考虑到他们是外地人,不保险,其就没有担任会计,财务会计变更为他们带来的一个姓赵的女的了。20、证人黄某证实,黄祖国给其介绍了两笔办企业证件的业务,每家800元代办费。黄祖国提供了资料,因为两家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为凌英帅和王胜,其就起了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市银帅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名称。二家公司的法人、股东其没有见过,两个公司的证件交给黄祖国了。21、证人赵某证实,2016年11月份,其通过姜某在网上发的广告找到张总(电话:151XX****XX)后开始兼职他的三个公司会计(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之后通过张总又认识了王总(189XXXX****),其又兼职了王总两个公司(库尔勒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主要工作为:记账、报税、领取发票。平时没有往来,都是他们需要领取发票之前给其打电话。其兼职以上五家公司到现在在公司做的就是帮王总和张总申领过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别的没有做过。其领发票时拿着姜某给其的税控盘和发票章、张总给其的发票领购本、公司手续的复印件,还有公章。其为张总一共申领的了3个公司150份发票,王总2个公司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申领发票当天就把所有申请来的发票给了张总和王总。2016年11月底,12月初,其问张总和王总要发票记账联要做账,他们就给了其五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发票全疆各地的都有。因这五家公司没有进货发票,其问过张总,进货发票在哪里,他一直答应,但是一直没有给其。这五家公司除了其之外,没见过其他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0日左右,税务局的人给其打电说,这5个公司经营不正常,别的行业和公司都不景气,怎么一个新开的公司有这么大的收入,他们要见公司的法人。其就与王总和张总联系,他们说他知道了,之后再也没有任何回复。从那时候其就怀疑这个公司是卖税点的,给外单位开具发票的内容都是虚假的。2016年12月30日,州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找到其,说这五家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让其配合。2016年1月2日晚,王总给其打电话说第二天要领购发票,其就通知了州国税局。第二天一早,王总和一个男的接上其到行政服务大厅,其将领到的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王总后,王总就被稽查局的人带走了。22、证人姜某证实,其朋友李宜桂介绍其作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因其没时间做兼职会计,就将这三家公司介绍给我朋友赵某了。23、李宜桂证实,2016年10月上旬,其把个人简历投放在巴州人才网和58同城网上。10月下旬,有个叫张总的问其是否愿意担任他家三个公司的兼职会计,其就同意了。之后,其找到全职工作就把这三家公司介绍给姜某。这三家公司的名字叫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张总自称是四川人,但其觉得是浙江人。24、证人王某2(周高友之妻)证实,我和周高友是夫妻关系,他2016年9月离家来疆。2016年11月我给他的农商卡上打了2万元。25、证人刘某证实,2017年1月3日11时,周高友和其坐出租车去库尔勒市行政服务大厅,途径石化大道上华城附近接了一个女的,在服务大厅周高友被警察带走。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周高友经对12张照片辨认,指认出12号男子就是和他一起虚开发票的张卫;⑵李宜桂经对12张照片辨认,指认12号男子张卫就是库尔勒凡中、发成、齐放佰三家商贸公司的”张总”;⑶经赵某对12张照片辨认,指认11号男子张卫就是以库尔勒凡中、发成、齐放佰、胜帅、银帅五家商贸公司的名义从库尔勒市国税局领取发票的”张总”;⑷经赵某对12张照片辨认,指认3号男子周高友就是让其领取发票的”王总”。27、巴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调查报告证实:⑴库尔勒市凡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阿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773735.05元,税额合计143212.03元。⑵库尔勒市发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878024.49元,税额合计146340.71元。⑶库尔勒市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合计4802422.33元,税额合计144072.37元。⑷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金额合计7093232.85元,税额合计212796.85元。⑸库尔勒市银帅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县鑫浩恒和能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金额合计7031387.84元,税额合计210941.56元。28、周高友供述称,2016年9月8日,周高友与金敬后、张卫经预谋后到新疆库尔勒市投资、注册公司,虚开发票获利。注册公司的6张身份证是金敬后从四川以每张200元收来的。三人共筹集5万元找带办公司注册了5家公司。张卫通过网上信息招聘了会计,周高友以”王总”的名义与会计联系,让会计从税务局领取发票,周高友从会计处拿上发票后到乌鲁木齐交给张卫,由张卫负责打印、出售发票,每张卖700元。周高友负责两家公司的发票,这两家公司的利润归周高友,周高友共挣了7万元。张卫负责另3家公司。周高友共给张卫送过100张发票,张卫也让会计领过发票。从周高友处扣押的300份发票,是周高友和张卫让会计以5家公司的名义从税务局领取虚开挣钱的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友伙同张卫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达28578802.56元,税款数额达85736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高友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追回赃款39707.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主动参与本案,与其他同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活动,起到了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未全部退回,且虚开发票金额达两千八百余万元,税额达八十五万余元,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高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已追回的赃款39707.6元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30292.4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从黄祖国处扣押的50000元带办费予以没收。三、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4枚、库尔勒齐放佰有限公司发票领用簿1本、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盘1个、库尔勒齐放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7张、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4枚、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盘l个、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领用簿1本、库尔勒发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l张、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印章3枚、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盘1个、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5枚、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领用簿1本、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4枚、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领用簿1本、库尔勒银帅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盘1个、增值税普通发票40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6张、库尔勒凡中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资料2张、库尔勒市胜帅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资料1张、供销合同1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祎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