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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宝,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林宝在陌陌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后其自称岑某与被害人互加了微信并相约见过一面。之后,在二人通过微信往来的过程中,林宝得知被害人对其有好感,又加上其当时经济拮据且债务在身,遂先后编造母亲买包、考验两人感情、车辆维修、旅游等事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185元。1、2017年2月17日,林宝谎称其母亲在澳门帮其买手袋钱不够钱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林宝还登录微信号为×××,昵称为“红”的微信号冒充自己的母亲与被害人进行聊天,后成功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0元。2、2017年2月20日至25日期间,林宝又以考验两人感情为由,先后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1000元、4500元、3000元、1911元、874元、1000元、6000元、4500元,共计24285元。3、2017年3月1日,林宝又通过编造车辆维修不够钱、与被害人外出旅游等事由,先后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2017年5月16日,林宝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785元(包括诈骗所得、利息及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林宝的辨认笔录,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林宝的供述及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等的指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资料、谅解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宝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