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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唐仁超、曹水兰与唐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超,曹水兰,唐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631号原告:唐仁超,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和静县协比乃尔布呼乡卫生院退休职工,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原告:曹水兰,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被告:唐海,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原告唐仁超、曹水兰与被告唐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超、曹水兰、被告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超、曹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严萍不认识,经过被告唐海介绍并担保,原告向严萍出借现金80000元。原告在出借现金时与被告唐海约定,2016年9月14日,如果严萍还不清借款时,由被告唐海负责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海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1.原告并非不认识严萍;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被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确认追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萍通过被告唐海介绍认识了原告唐仁超。经过唐海宣传,严萍以在小吃街经营公司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以4%的月利率向唐仁超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加上利息后严萍给唐仁超出具了99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备注有该借款从银行取出,已付一年利息。借款人为焉耆县辉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负责人严萍,担保人唐海。严萍以其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1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唐仁超实际向严萍出借资金8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至16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等15人陆续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侦查。后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严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2826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严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涉案款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与其他受害人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共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严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他人的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严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严萍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严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海未按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唐海提出严萍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唐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与严萍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严萍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如果严萍还不清借款时,由被告唐海负责还清,为一般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唐海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原告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期限届满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在80000元范围对严萍不能履行的部分对原告唐仁超、曹水兰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