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谷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谷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2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赵岩,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谷宪辉,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谷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由原告向其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