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慕祥与霍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慕祥,霍春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068号原告:王慕祥,男,1991年8月7日生人,汉族,汶上县白石镇西岗上村人,武警怒江州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士兵,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霍春华,女,1966年7月13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慕祥与被告霍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慕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磊、被告霍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泉河丽景二期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搬出;2、判令被告赔偿交还原告楼房前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并于2015年1月5日付清楼房款,房屋已交付。2015年夏天起,被告暂借住在原告的楼房中(因被告曾和原告的父亲同居生活,现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告因急需居住该房屋,被告拒不退出该房屋,不交还原告房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判令被告赔偿交还原告楼房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霍春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宜伟自2008年相识同居至今,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被告与王宜伟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与王宜伟共有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被告和王宜伟的资产代持人,虽被告与王宜伟没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事实婚姻,该房产应为被告与王宜伟共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交纳购房款收据1张、开口费收据2张,上述收据都是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缴款人都是原告。1-2共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霍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王慕祥与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825073),约定原告购买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2号楼1单元1102号楼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8.29平方米,房屋价款326643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1-137储藏室(价款为30000元)。该合同明确注明买受人为王慕祥(身份证号:,落款处买受人签名为王慕祥(系王慕祥之父王宜伟代签)。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55447元,另外交纳了开口费用。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和开口费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交款单位为王慕祥。交付房款的当月,山东申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夏天,被告霍春华与原告之父王宜伟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同居生活(被告主张自2008年起即与王宜伟同居生活,2010年定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春节,王宜伟离开涉案房屋,被告在此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双方形成纠纷。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泉河丽景二期2号楼1单元1102室楼房搬出,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还原告楼房前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判令被告赔偿交还原告楼房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上所注明的买受人为原告,购房款收据上所注明的交款人为原告,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事实上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宜伟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判令被告赔偿交还原告楼房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春华停止对原告王慕祥所购买的位于汶上县泉河丽景二期2号楼1单元1102号楼房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姬志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