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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胥青与王雪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青,王雪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000号原告:胥青,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雪雯,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唐祯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胥青与被告王雪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丁红,被告王雪雯,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3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z在城东路××交叉口,被告王雪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雪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王雪雯辩称,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华联合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公司已经先期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应予以扣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无其他免责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王雪雯驾驶豫A×××××号车辆,沿紫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口时,与胥青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雯负事故全部责任,胥青无责任。胥青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腋神经损伤;2、骨盆骨折(双侧坐骨支);3、骶骨骨折;4、头外伤伴头皮血肿;5、双侧髋臼骨折。2016年3月27日,胥青出院。此期间住院130天,共花费医疗费76897.80元。同年5月11日,胥青到该医院门诊处治疗,花费医疗费700元。豫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河南公司为胥青垫付医药费10000元。胥青的诉讼请求包括如下:1、医疗费77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130天计算;3、营养费2600元,按照每天20元,住院130天计算;4、护理费12058.8元,按照每天92.76元,住院130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以上共计97362.6元,扣除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主张以上各项损失87362.6元。王雪雯与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对胥青的上述主张除营养费外均有异议:1、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约7000元,不认可胥青提交的门诊发票7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医疗器具费用206元为间接费用,且不是正规发票;2、胥青从2月22日至出院只有一次治疗记录,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月22日;4、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雪雯驾驶豫AA6A1**号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597.80元,提交有相应票据,也与原告的伤情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住院130天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为39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住院130天计算,经计算为26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住院130天计算,经计算为12058.66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实际花费有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87156.4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58.6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后,被告中华联合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0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156.46元;二、驳回原告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王雪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