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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廖晓芳、王建洪、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廖晓芳,王建洪,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5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 负责人:谢红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晓芳,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王建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1栋5单元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廖晓芳、王建洪、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芳、王建洪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廖晓芳、王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申请,对被告廖晓芳、王建洪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款合同》、《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廖晓芳、王建洪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廖晓芳、王建洪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业务,透支借款,约定分期偿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廖晓芳、王建洪理应按约还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廖晓芳、王建洪多期借款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定,原告有权要求廖晓芳、王建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款。因廖晓芳、王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3日,廖晓芳、王建洪尚欠借款本金72714元、分期手续费5111.04元,利息20283.41元及消费欠款2393.7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廖晓芳、王建洪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尚欠借款本金727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因合同已到期,本院认为不应再继续按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算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富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廖晓芳、王建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晓芳、王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2714元、分期手续费5111.04元,利息20283.41元,合计98108.45元(上述金额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3日;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2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廖晓芳、王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消费欠款2393.72元; 三、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晓芳、王建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晓芳、王建洪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诉讼保全费1415元,由被告廖晓芳、王建洪、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税 勇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 庭审记录员王琴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