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9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239元;2、要求保留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的权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1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构活动房安装等工作,工资每日17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随被告来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工地,从事民工夹心瓦安装工作,2015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安装民工夹心瓦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滑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股��头有坏死的可能,故原告对此后续治疗的权利予以保留。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方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我出的,报销的钱也给原告拿去了;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候我给了2000元,2016年我又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工资是100元一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钱已经给过了,该欠条应当作废;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不符,原告受伤的地点不符;原告用的是进口螺钉,不需要取内固定,不存在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受雇于方某某从事钢构活动房安装等工作,2015年3月29日,黄某某随方某某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工地,从事民工夹心瓦安装工作,次日早上7时许,黄某某在安装民工夹心瓦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滑下来摔伤。方某某将黄某某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经颈型骨折;左髋臼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方某某给付黄某某2000元,同时为其请了护理人员,并预交医疗费24500元;实际花费20030.18元。后续复查治疗费982.61元。2017年2月2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195号黄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外伤致左股骨颈等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外伤误工期限365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为宜,营养期限180日为宜;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黄某某用去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黄某某认可收到住院退回的医疗费余款4469.82元及出院报销共计17000余元,孩子结婚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方某某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多次联系,由于方某某未缴纳鉴定费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决定对此案予以退回处理。本院认为:黄某某受雇于方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工地安装民工夹心瓦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滑下来摔伤,黄某某是劳务提供者,方某某作为劳务费用支付者和实际利益获得者,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与黄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12.79元(20030.18﹢982.61);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误工费36500元(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方某某认可黄某某日工资100元,故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元/天×365天);5、护理费14732元[住院期间方某某雇请了护理人员,应予扣减23天,116元/天×(150-23)天];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7、鉴定费2400元;8、黄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因本案黄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7358.79元。因黄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长期从事安装民工夹心瓦行业的人员,应当预见到该项工作的危险性,由于疏忽大意从活动架上滑下来摔伤,黄某某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黄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方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5887.03元(207358.79元×80%),扣减已经赔偿59030.18元(20030.18+2000+17000+20000),方某某还应赔偿106856.8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6856.8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